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TYDM,108,原訴,1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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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欣


被   告 古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許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温靖宏


被   告 張日欣


被   告 江名承


被   告 邱垂君


被   告 李喬豐



被   告 李慶哲


被   告 王德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3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品範李銳祥告訴被告鍾隆欣古翊霖、許 凱鈞、温靖宏張日欣江名承邱垂君李喬豐李慶哲 王德蓉(下稱被告鍾隆欣等10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上列 被告鍾隆欣等10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品範李銳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各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219 頁),並經本院 向告訴人李品範李銳祥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223 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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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