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8年度,16號
TYDM,108,交重附民,16,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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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王派鎧
被   告 許格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因財產權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格亮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由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 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榮安一街時,本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王派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時 速80、90公里速度,沿環中東路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王派鎧人車倒地,並波及民眾張心瑗路旁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王派鎧則受有12指腸挫傷併後 腹腔出血、右腎破裂出血、右肺挫傷、第4 、5 腰椎及薦骨 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51,53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格亮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 修車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 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 聲請(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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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