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鍾瑞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74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凱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聖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瑞閔無罪。
事 實
一、黃聖凱與鍾瑞閔(被訴重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 後述)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十五間小段地 號土地)之土地施工問題,與陳乃宏發生糾紛,要求陳乃宏 停工,黃聖凱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請 求員警到場處理,然在等待員警到場之過程中,於105 年1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見陳乃宏所委請施作工程之挖土機 司機葉昆成,欲將挖土機停靠在旁,誤以為葉昆成欲對其不 利,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攀爬上葉昆成所駕駛之挖 土機之駕駛座,徒手毆打葉昆成,並欲取得挖土機之操控權 ,葉昆成因遭黃聖凱毆打而手推黃聖凱,黃聖凱主觀上雖無 致葉昆成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在具有一定高度之 挖土機上發生拉扯,極易使人墜落地面而頭部碰撞地面,且 現場為佈滿大小不一、不記其數之石頭之泥土地面,石頭之 質地堅硬,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頸椎等甚為脆弱之 器官部位,致生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結果,黃聖 凱仍拉扯葉昆成之衣服,將之自挖土機之駕駛座上甩出,葉 昆成因此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管狹窄、頸 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 ,葉昆成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 便失禁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葉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 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 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 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 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 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證人陳乃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因本案審理時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曾聲請傳喚 陳乃宏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此有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8頁 至第60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致未 能踐行詰問調查,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 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是陳乃宏於審判中確有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陳乃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一問一 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 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 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陳乃宏既經傳拘無著,已無 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 據。是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乃宏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難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 ,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 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證人陳乃宏、葉昆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 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均未 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昆成 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黃聖凱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證人陳乃宏雖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然已據本院提示陳乃 宏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兩造進行辯論,已為合法完足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乃宏、葉昆成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陳乃宏、葉昆成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信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昆成於 警詢中就遭被告黃聖凱傷害之過程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 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葉昆成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聖凱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葉昆成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 人葉昆成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對於證人陳乃宏、葉昆成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說明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聖凱及其辯 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昆成在 挖土機上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 稱:葉昆成自己不小心踩空,從怪手上面掉下來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聖凱因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與陳乃宏 發生糾紛,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乃宏所述 不同,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瑕疵,無從認定被告黃聖凱有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聖凱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挖土機上發生拉 扯,告訴人隨後自挖土機上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一情 ,業經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 確(見偵字6224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 58頁、第6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9589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70頁); 證人陳乃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9589號卷第23 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他字卷第62頁);證人即被告 鍾瑞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9589號卷第140 頁 及其反面;偵字6224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相符, 又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具一定高度,且當時現場為佈滿 大小不一、不記其數之石頭之泥土地面一節,有刑案現場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6224號卷一第47頁及其反面) 。另告訴人自挖土機上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 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 感染、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及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 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951306號函、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 53號函、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03號函暨 附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6224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我在工地施工, 對方來了3 個人(經指認其中有被告黃聖凱、葉秉原)說 這是他們家的土地,被我們挖的亂七八糟,要我聯絡業主 跟地主過來,於是我打電話給業主陳乃宏,陳乃宏5 分鐘 後趕到與對方溝通,我就坐在挖土機上面等,等到下午2 點多,因為他們溝通未果,所以我就要把挖土機開到旁邊
準備休息吃飯,但他們以為我要逃跑,其中一人(經指認 為被告黃聖凱)拿棍子衝上挖土機要打我,但挖土機的駕 駛座空間有限,所以他就把棍子放掉,用拳頭猛打我的頭 ,然後我就兩隻手抱著頭,接著拉我的衣服把我從挖土機 拋出去,我被拋出去時,頭剛好著地撞到石頭,我聽到砰 一聲就失去知覺,我醒來時,黃聖凱他們還想繼續打我, 但我有求他們不要再打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00 頁至 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乃宏請我開我自己的 挖土機去整理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當天中午12點左右, 黃聖凱他們來了3 個人,質問土地怎麼亂七八糟,於是我 聯絡業主陳乃宏,陳乃宏隨後就回到上開地號土地,然後 由陳乃宏與黃聖凱溝通,我就坐在挖土機上面等,大約下 午2 點30分左右,我坐在挖土機的駕駛座上,黃聖凱拿著 1 支木棍衝上挖土機要打我,但駕駛座的空間有限,無法 使用木棍,於是他把木棍丟掉,用拳頭一直打我,我的頭 被壓黃聖凱在挖土機的椅子上一直打,所以我的屁股有點 翹起來,稍微離開椅墊,我被打到受不了,於是反抗,推 了黃聖凱,黃聖凱因為快要跌倒了,沒東西可以抓,所以 他剛好抓到我的衣服,把我甩出去,我的頭就直接著地, 之後有昏迷一下,恢復意識後,我有拜託他們不要打我, 所以他們沒有真的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 69頁)。而證人與被告黃聖凱在案發前素不相識,案發當 日方與被告黃聖凱第1 次碰面,未曾有過任何素怨糾紛, 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 ,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 誣陷被告黃聖凱之必要。
(三)被告黃聖凱於偵查時供稱:葉昆成駕駛挖土機往我這邊衝 過來,我就跳上挖土機駕駛座,要搶拉操縱桿,我跟他發 生拉扯時,他本來是坐著,但想要站起來打我,葉昆成有 試圖要把我推下去,結果自己踩空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字 6224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時葉昆成駕駛挖土機作勢要攻擊我,我叫 葉昆成停車未果,我就跳上挖土機上,一手抓著門、另一 手抓著操縱桿,然後葉昆成要把我推下去時,自己踩空掉 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是被告黃聖凱 無非辯稱告訴人係為將其推下挖土機,而自行踩空跌落, 然告訴人當時既坐於挖土機駕駛座上,被告黃聖凱則為站 立姿勢,告訴人欲將被告黃聖凱推落,坐在駕駛座上即可 輕易為之,何須刻意自駕駛座站起,且縱使自駕駛座站起 ,告訴人站立之空間遠較被告黃聖凱充足,又豈有踩空之
理。況倘真如被告黃聖凱所言,告訴人係站起來以手推被 告黃聖凱撲空掉落地面,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處於站立而 踩空恐跌倒時,其人體本能反應應該是先設法以雙腳著地 ,穩定身體,即便雙腳無法穩定著地,則亦係由雙膝或雙 手撐地,斷無可能直接頭部著地。反觀,告訴人所述自己 當時係低著頭,屁股微翹且雙手將被告黃聖凱往外推,而 遭被告黃聖凱拉其衣服甩出駕駛座外,告訴人所描述之姿 勢搭配被告黃聖凱之拉衣舉措,確實會使告訴人反應不及 而頭部先行著地,造成頸椎受傷,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較符合經驗法則,並非虛構,確為可採,足認被告黃聖凱 攀爬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之駕駛座,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遭被告黃聖凱毆打而手推被告黃聖凱,被告黃 聖凱遂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將之自挖土機之駕駛座上甩出 ,告訴人因此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等節,應屬事實。(四)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 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 傷結果,且其本人亦有此預見之能力,但行為人「主觀上 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告黃聖凱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 ,又在具有一定高度之挖土機上將告訴人拋出挖土機,依 一般正常智識,當能預見一旦告訴人摔落地面,因高度甚 高且地面佈滿石頭,質地堅硬,告訴人之頭部、頸椎可能 撞擊地面,而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難治之重傷害 。告訴人遭被告黃聖凱傷害,跌落地面後,而受有頸椎管 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 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及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導致四 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951306號函、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 53號函、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03號函暨 附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6224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所受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 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與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經相當診治,其四肢 及排泄系統之機能難以回復,是被告黃聖凱對於告訴人受 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 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 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 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 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 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 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而觀告訴人上開證詞 ,其對於坐在挖土機駕駛座內,遭被告黃聖凱徒手毆打頭 部,欲反抗故以手推被告黃聖凱後,遭被告黃聖凱拉住衣 服甩出駕駛座外,摔落地面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 符,復參諸被告黃聖凱之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鍾瑞閔、陳 乃宏之證述可知,被告黃聖凱確實有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挖 土機上與其發生拉扯,則得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就部分被害經過之指訴 前後存有差異,即遽認其說詞不一,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 之真實性。
(六)另證人鍾瑞閔雖於警詢證稱:係告訴人自己從挖土機駕駛 座上跌落,我們沒有毆打他等語(見偵字第9589號卷第14 0 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黃聖凱跟葉昆 成在拉扯,我不曉得為何葉昆成會掉下來等語(見偵字62 24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黃聖凱跑上去挖土機要拔鑰匙,葉昆成站起來推黃聖凱 ,黃聖凱閃開,葉昆成就掉下來了,我們沒有打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然證人鍾瑞閔距案發時間 較近之偵查時,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原因,反 而在距離案發時間事隔約2 年2 月之久後之本院審理程序 ,具體描述係告訴人站起來推被告黃聖凱未果而自行掉落 地面,顯難採信。況證人鍾瑞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 黃聖凱的叔叔撥打電話給黃聖凱,說老家的土地被人載走 土石,於是其與黃聖凱方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9589號 卷第139 頁至第140 反面;偵字6224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 第18頁),然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歷 次均供稱:當日係因為要搬藝品至其父母住處,故請鍾瑞 閔協助,方偶然見到有人在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違法整地 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偵字 6224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比對其2 人所言,其等對於為何前往該處之原 因所述大相徑庭,實難期待其對於案情據實以告,且證人 鍾瑞閔反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為與被告黃聖凱 一致之說詞,益證證人鍾瑞閔係因與被告黃聖凱間之情誼 ,迴護被告黃聖凱,是其上開證詞,難信為真,均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黃聖凱之認定。
(七)又證人黃振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黃聖凱的堂弟, 我們跟黃聖凱兩家人平常或過年過節會往來,黃聖凱之前 也住在我們家附近附近,案發當日我有目睹黃聖凱跳上挖 土機司機駕駛座旁邊的踏板,然後挖土機司機在推黃聖凱 的過程中,剛好黃聖凱有挪動閃開,挖土機司機推空就掉 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然 證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是怪 手司機在撥動操縱桿在左右挪移怪手,因為他的挖斗側邊 有人,他要用挖斗去撞那個人,我就看到那個人跳上怪手 駕駛座旁邊的踏板,試圖去關怪手的鑰匙,我有看到怪手 司機一直在推跳上怪手旁邊那個人,之後我就看到怪手司 機掉下來。」、「(辯護人問:你當時有注意到怪手的挖 斗側邊的人是誰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後來 知道怪手挖斗側邊的人是誰嗎?)不知道。」、「(辯護 人問:你現在知不知道怪手挖斗側邊的人是誰?)應該是 黃聖凱。」、「(檢察官問:105 年的事情為什麼會記的 這麼清楚,有什麼特別的?)那算是在家門口發生的事情 ,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6 頁至 第177 頁),細譯證人黃振育上開證稱內容,證人黃振育 為黃聖凱之至親,且平時素有來往,則其不可能不知被告 黃聖凱之面貌長相,應可一眼即認出被告黃聖凱,其並自 承因發生其家門口,故記憶深刻,然其針對被告黃聖凱辯 護人之詢問時,竟對於在挖土機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人 為何人先回答沒有注意,再回答不知道是誰,最後才回答 「應該」是黃聖凱,一反常態未立即回答該人即為黃聖凱 ,詭異至極,是其究竟有無在現場目擊當時之情況,已非 無疑。再者,證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今天來作 證之前,有聽到我伯父就是黃聖凱的爸爸有跟我講一下, 他跟我說今天要來開重傷害的庭,要來當黃聖凱的證人, 所以我大概知道今天為什麼要來作證,及作證的內容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證人 黃振育係透過黃聖凱之父而得知欲到庭作證,其礙於親情 ,而為袒護被告黃聖凱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從而,證 人黃振育所述,實難認屬實,尚難憑證人黃振育前開證詞
,即對被告黃聖凱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聖凱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然僅修 正第1 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 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 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 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曾有過任何素怨糾紛,僅因告訴人在挖土機欲反抗被告黃 聖凱之毆打,遂以手推被告黃聖凱,被告黃聖凱方拉告訴 人之衣服,將之甩出挖土機之駕駛座,致告訴人因而跌落 地面,此顯然係偶發狀況,尚難認被告黃聖凱於毆打告訴 人之初,即有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遍觀全卷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聖凱於行為初始,即具使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黃聖凱應僅 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致生重傷之加重結果。是核 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黃聖凱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5 頁),並給予被告黃聖凱及辯護 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黃聖凱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聖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60,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 3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103 年10月10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 至第15頁反面),被告黃聖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黃聖凱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罪名 均不相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之 ,實屬有別,是被告黃聖凱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
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四)審酌被告黃聖凱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上開地號土地 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除毆打告訴人外,並將告訴人甩出 挖土機駕駛座外,致告訴人頭部不慎撞擊地面,發生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仍未能回復身體機能,造成 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並參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黃聖凱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黃聖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凱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自 挖土機之駕駛座跌落地面後,與葉秉原(原名:葉輔旻, 其涉犯重傷害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鍾瑞閔,共 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聖凱、葉秉原上前再 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因認被告黃聖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 8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聖凱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葉清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照片、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聖凱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無毆打告 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記載有此部分傷勢,是被告黃聖凱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黃聖凱甩出挖土機,因為頭 著地,有昏迷了一下,幾分鐘後恢復意識,他們拿著棍子說 要打死我,我拜託他們不要打我,因為我一直求他們,所以 他們沒有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反面),並於同次 審理時再次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說你從挖土機上 掉下來後,包括黃聖凱在內的三人沒有繼續打你了,對不對 ?)沒有再打了,因為我央求他我脖子已經斷了,不要在打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經黃聖凱之辯 護人提示告訴人及陳乃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向告訴人確 認於其掉落地面後,被告黃聖凱是否有持棍棒毆打其,告訴 人再次證稱:「我掉到地上後,他們拿著棍子要打我,但我 央求他們不要打,他們就沒有再打我。我現在講的是事實。 」、「他們是拿著棍棒作狀要打我,往我身上比要敲我的樣 子,我跟他求說我脖子已經斷了,我與你們不相識,無冤無 仇的。事實是靠到我身上而已,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再三向告訴人確認此事,告訴人一 再表明於其掉落地面後,被告黃聖凱無毆打其之舉動,而告 訴人既身為被害人,其對於自己有無遭毆打之事,應最為清 楚,且其遭被告黃聖凱傷害而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後 ,更無可能為迥護被告黃聖凱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應為可信。
2、至證人陳乃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親眼目睹告訴人於 跌落地面後,被告黃聖凱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見他字391 號卷第9 頁反面、第62頁),然證人陳乃宏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在抵擋阿旻(經指認為葉秉原),我的視線被擋 住,詳細部位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見他字391 號卷第62頁 ),則證人陳乃宏是否確實有目擊完整過程,實有疑義,是 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黃聖凱不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黃聖凱上開所言,並非子虛,足認被告黃聖凱於告訴人 自挖土機上跌落地面後,應無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3、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黃聖凱此部分涉犯重傷害罪嫌之
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 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聖凱此 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聖凱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黃聖凱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聖凱聞得陳乃宏正在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施工,遂 夥同被告鍾瑞閔、葉秉原(其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往上 址尋釁。被告黃聖凱、鍾瑞閔、葉秉原抵達該處後,因要 求陳乃宏停工未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上址共同向陳乃宏恫嚇稱:渠等為竹聯幫太極堂份子 ,此處施工已經對渠等造成侵害,須給付100 萬元,否則 將沒完沒了等語,且在場阻擋施工,使陳乃宏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黃聖凱、鍾瑞閔、葉秉原( 其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告訴 人遭被告黃聖凱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 人恫嚇稱:如果沒有錢拿,將要把前揭葉昆成所有之挖土 機載走過戶予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黃聖凱、鍾瑞閔分別對陳乃宏、告訴人共 同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被告鍾瑞閔與黃聖凱(其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經本院 為有罪諭知如前)、葉秉原(其涉犯傷害犯嫌部分,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聖凱先行攀爬上告訴人 所駕駛之挖土機,並以徒手將告訴人向外拉扯拋離,告訴 人即自該挖土機之駕駛座跌落地面,著地時頭部及頸部並 因此與地面之石頭發生撞擊,被告黃聖凱、葉秉原見狀旋 即上前再持棍棒毆擊告訴人,被告鍾瑞閔則在旁監看助勢 ,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 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並導致四肢機能毀 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鍾瑞閔與黃聖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聖凱、鍾瑞閔分別對告訴人、陳乃宏共同涉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鍾 瑞閔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證人陳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清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聖凱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十五 間小段地號土地是其家族之地,當日其看到有一台砂石車載 有垃圾與怪手司機在現場,認為他們要將垃圾掩埋在十五間 小段地號土地,於是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警察來,其無 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如被告黃聖凱欲 恐嚇取財,實無須報警通知警方到場,且其明知警方即將前 來,不可能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陳 乃宏、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是無從認定被告黃聖凱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鍾瑞閔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陪黃聖凱回家,看到有貨 車、大卡車在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且有人在挖石頭、有垃 圾,於是其與黃聖凱一同前往制止,是告訴人開挖土機作勢 要撞我們,黃聖凱才跑上去挖土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無 毆打告訴人,其無恐嚇取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鍾瑞閔與黃聖凱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無須2 次報警,並催促警方到場處理,且陳乃宏、告訴人之 證詞無相關事證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鍾瑞閔涉有恐嚇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