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9號
SCDV,109,訴,78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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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張景華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⑴新 臺幣(下同)426 萬元辦理購置房屋專用,及⑵非購屋專用 之借款570萬元,合計共9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 月23日起至120年5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就上開⑴借款按原告每3 個月調整一次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5% 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⑵借款按原告每3 個月調整一次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4% 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可稽,被告並提供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60 萬 元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僅繳款至107年1月22日止即未再 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1 號案件拍賣 被告上開之不動產,獲分配777萬956元(含執行費8萬7,24 5元),尚欠上開借款⑴本金72萬8,035元、⑵本金97萬7,2 03元,合計1,705,2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房地 聲請拍賣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1號民事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 經強制執行後,尚不足獲償之借款本金1,705,238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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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