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7號
SCDV,109,訴,73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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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姜心怡 
被   告 王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9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新溪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五段與新溪街口時,因超 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及聞有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之過失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屬員工賴金燦駕駛,於環北路 五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路口左側內側車道,正執行創傷緊 急救護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 ),致系爭救護車翻覆毀損,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 招標,由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以最低標得標,並已修復 系爭救護車完畢,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 688 元(含工資166,888 元、零件559,800 元,調卷第15頁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 ,亦不爭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8 年12月30 日竹監鑑字第108029454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竹苗區1081 092 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 、系爭救護車駕駛賴金燦為肇事次因。被告願意承擔賠償責 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外人賴金燦亦有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時相優先通行時,未充分注意 綠燈駛入之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則賴金燦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 折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消 防局派遣令、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 救護車車損照片、維修合約書等件為證(調卷第3-7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前引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調卷第77-96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本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當庭自承: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亦不爭執 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調卷第111-112 頁;本院卷第 46頁),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明載:「肇事經過: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沿新溪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與路口左側沿 環北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遇紅燈時相直行駛入路口 賴金燦所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發生撞 擊,致賴車左傾翻覆而肇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 ,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賴 金燦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遇紅燈時相優先通行時,未充分注意綠燈駛入之車 輛,為肇事次因。」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救護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726,688 元(含工 資166,888 元、零件559,80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按(調卷第15頁),其修復費用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 開招標,由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以最低標得標,有合約 書及所附招、投標資料可參(調卷第18-20 、48-53 頁), 且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調卷第 16、70-72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救護車所必要,而修 復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救護車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調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9 月24日)已使用1 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救護 車為106 年1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 年9 月24 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10月餘,以使用1 年11月計。系爭救 護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80,975 元, 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49-50 頁)。據此,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80,975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166,888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47,863 元(計算 式:380,975 +166,888 =547,863 )。訴外人賴金燦為原 告所屬員工,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本院認賴金燦與有過失,應負40% 責任比例,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328,718 元(計算式:54 7,863 元×60% =328,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本件於109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09 年7 月24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 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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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