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方蔓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姚力崴(下稱姚男)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4日結婚,被告明知姚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姚 男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於姚男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74館(六單宿舍)402室之公司宿舍(下稱系爭 宿舍)內多次發生性行為,致被告先後懷孕,並兩次至婦產 科服藥流產。嗣因原告察覺姚男生活作息有異,於107年10 月6日凌晨取得姚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察覺有異,經 詢問姚男後,姚男坦承與被告有上開通姦行為。被告明知姚 男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姚男為不當之男女交往,且多次合意 性交,已破壞原告與姚男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得知上情後,曾因 此傷心過度,每日以淚洗面,導致兩眼患有結膜炎、乾眼症 ,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損害於原告,已造成原告家庭難以和 諧圓滿,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否認確與姚男發生二次性行為,並因此 懷孕而墮胎兩次,然其與姚男交往時,並不知悉姚男已婚。
姚男雖於刑事案件陳稱其宿舍門口貼有「囍」字,然訴外人 黃建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姚男宿舍門口並無張貼「囍」 字,被告亦無於打球後,與訴外人黃建中、傅國長聊天時, 聽到渠等與姚男談及原告與姚男夫妻間之事宜,被告素無男 女交往之經驗,思想單純,不諳男女情事,情竇初開而沉浸 於甜蜜熱戀中,實難發現姚男為已婚,難謂被告具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非其所能負荷,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姚男於102年1月24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17頁之姚男個人戶籍資料) 。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偵查後起訴,嗣因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將通姦罪除罪化,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免訴(見附民卷附上開 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與姚男於106、107年間發生二次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 後為人工流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姚男交 往、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姚男已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姚男交往、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姚男已婚?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姚男係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與姚 男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被告雖否認其當時知 悉姚男已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姚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8年1月24日供稱:我和被告3 、4年前在樂團認識,前年有在球場相遇一起打球,大概106 年3、4月比較密集來往,當時彼此有好感,有約女方(指本 件被告)一起到房間裡面,當時一起吃飯看電視,在當下我 房間有跟太太的結婚照,後來吃飯中間也有喝酒,於106年5 月份有開始發生性行為,在那之前女方有跟我反應不想我跟 我太太的合照,所以請我把它收起來…後來還是繼續跟她交 往,中間過程也有發生性關係,後來在107年7月份,我又不
小心讓她懷孕…發生性關係的地點在我公司宿舍,跟被告發 生之性關係次數沒辦法統計:第一次是106年5月份,最後一 次是107年6、7月,每次都是在我公司宿舍;被告一開始就 知道我有老婆,因為106年4月間有來我房間,就有看到我跟 原告的婚紗合照,我宿舍房間門口也有貼喜字;球友也常問 我老婆這週有沒有上來,被告也有聽到,後來被告也有跟我 反應她不想聽到我老婆的事情,我於106年5月間有應被告要 求,把我跟原告的婚紗合照收起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下稱他字第133號卷)第24-27 頁』。
⑵、與姚男及被告同為羽球球友之證人黃建中,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於108年3月7日到庭證稱:我知道姚男有結婚,我們打 球沒有很久我就知道他有結婚,我們週日下午打球,打完球 接近下午五點會約吃飯,他常不能參加因為他說他要送他老 婆回臺中;我印象中被告只有兩次和我們一起吃飯,最近一 次是107年間,我們在金山街的築地鮮魚餐廳吃飯,當時姚 男跟被告都有參加,席間都有聊到家裡的事情,當時我已經 知道姚男結婚的事情,他當天來吃飯表示他不用送太太;我 沒有特別問過被告是否知道姚男結婚,我覺得被告知道姚男 有結婚,因為我們吃飯一定會聊一些打球以外的事情,而且 我們會消遣姚男一下,因為姚男星期五要接太太來新竹,星 期天跟我們打完球,還要再送太太回臺中,之後再回新竹隔 天要上班,我覺得很驚訝,我都會消遣他,因為我覺得他老 婆太嬌貴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跟我們互動 並不熱絡,就安靜坐在旁邊,我記得被告及另外一位女生是 突然加入球隊的,她加入那天有和我們一起去吃飯,席間我 太太也有去,我太太不打球,但是會聊家庭生活,所以當時 應該有提到姚男家裡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33號卷第62-63 頁)。
⑶、同為姚男及被告之球友即證人傅國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於108年8月22日到庭證稱:我知道姚男有結婚,姚男婚禮 是我拍照的,我無法確定被告知道姚男結婚;我們一般打完 球會聊說大家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會聊到姚男老婆,因為姚 男老婆有時候會從臺中來工研院看姚男,這樣姚男就不會和 我們一起去吃飯,我曾經提到我跟你老婆不是不熟,乾脆大 家一起吃飯,但是姚男還是不願意,之後大家有默契,我詢 問要否吃飯時,姚男說不去,我就會直接說「你老婆來囉」 ,姚男就點點頭,但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會不會在旁邊聽, 案發後我曾經試著問其他球友是否知道姚男結婚的事情,我 問到的都知道,我無法百分百確定被告是否知道姚男結婚,
我們打球時東西都會擺在一起,聊天時也都在擺東西的地方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6 頁)。
⑷、經查,證人黃建中與傅國長,上開關於其等與被告及姚男係 球友,其二人當時均知悉姚男已婚,且球友間包括被告及姚 男,有時打球後會聊天及聚餐,聊天及聚餐時,球友間有時 會聊到姚男與其太太之事宜之證述,核與姚男於偵查中所供 述球友間會談到其太太之情,乃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之供 述及證述,自堪以採信,則被告當時既有在場,衡情其應無 均未聽聞到談及姚男之妻即原告之事。又姚男就其與被告在 系爭宿舍內相處時,被告因看到其與原告之結婚合照,不想 看到該照片,乃要求姚男將該合照收起,並於球友間聊天提 及原告時,被告曾向其表示不想聽到原告之事乙節,已於前 述偵查案件中為詳細及明確之供述,衡情,應非其憑空所編 造,且其亦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是 姚男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再參以被告之年紀 、經歷,以及被告與姚男交往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在此長 期交往之期間及過程之中,衡情,被告應不會均無察知到姚 男已婚之理。是依上開姚男及證人黃建中、傅國長之供述、 證述及被告與姚男交往之期間非屬短暫等情,堪認被告與姚 男交往期間,已知悉其已婚之事實。至被告雖以證人黃建中 於偵查中證稱姚男宿舍門口沒有貼「喜」字,與姚男所述不 合,據以辯稱其不知姚男已婚乙節。然查,姚男所述106年4 月間被告至其系爭宿舍,當時其宿舍門口有貼喜字等情,而 因依證人黃建中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第133號卷第63頁) ,難認其經常至系爭宿舍門口等姚男,則是否於其至該宿舍 時,當時門口所貼之喜字已被取下,亦非無可能,是自無從 以證人黃建中此部分所述,即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姚男為已婚之人,卻與其逾越交往之分際,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應堪信實。又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固以被告先後懷孕並至婦產科就診服流產,認定被 告與姚男發生姦淫行為2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然姚 男於107年12月3日所書立交付予原告之悔過書中,已坦承其 與被告有多次性行為,此有上開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 字第133號卷第12頁),其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有多次性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到庭供稱:與姚 男交往期間有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幫姚男懷過兩次小孩, 後來都吃藥拿掉了等語(見他字第133號卷第32頁),是被 告與姚男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非僅係兩次,亦堪以認定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 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經查,被告與姚男於原告與姚 男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上開時、地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為 逾越正常關係之交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該等行為,業 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 ,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主張 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姚男有配偶,仍與其為上開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與姚男間夫妻感情生變,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中
彰區北台中分行特店組,擔任經理職務,離職前6個月含獎 金之平均薪資約為53,785元『即(40,150元+39,400元+32 ,857元+48,766元+38,743元+122,794元)÷6=53,785元 』,108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569,913元,財產總額10 元;被告為化工碩士畢業,現從事半導體設備製造業,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66,000元,108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879 ,75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影本各乙份、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21-27頁、第55-71頁)。復參酌原告與姚男102年結婚, 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4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 22日(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受繕本章)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傅國長及黃建中, 惟前述證人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被告是否知悉姚男 已婚等情已詳為證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重複訊問之必要。 且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