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羅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借 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660,000 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本金587,3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 揭借款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再由慶銀資管公司讓與原告,讓與事
實皆已依法通知被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 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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