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5號
SCDV,109,訴,69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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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羅世鎬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陳玉玲 


      陳惠玲 


      陳聖美 


兼前4人共同 溫秀琴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0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平於民國67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租借契約,承租範圍為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0號水田(含分割土地增加之同段45-6號土地),約定 租金為每年蓬萊榖960 台斤,約定承租期限為67年1 月1 日 至70年12月31日,而陳武平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因繼承及贈與分別取得前揭重測後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後,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原告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認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遭駁回,自此後被



告雖每年給付蓬萊稻榖收購價格之租金,惟系爭2 筆土地靠 近湖口火車站、新湖國小及湖口德盛郵局等顯著地標,交通 發達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土地上坐落有2 筆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分別為農舍,另有豬舍閒置,週邊環境、工商繁榮 程度已大幅變更,以及土地利用價值增幅,非出租當時所得 預料,被告繳交之年租金不到市價年租金之10% ,締約迄今 長達42年間卻未再調整土地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42 條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二)被告承租之範圍,前由鈞院84年度訴字第332 號至現場勘驗 及測量,承租範圍面積共計1,270 平方公尺,系爭43地號土 地租用面積為601.31平方公尺,67年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0元,現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 元,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系爭4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 全部即668.69平方公尺,67年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99元, 現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400元,土地價值漲幅驚人,然土地租金卻未能有所調整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存在混合建物與農地,年租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公允。爰聲明請求: 1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601.31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共計668.69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 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 筆土地本為田地,經原告之父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武平於67年1 月1 日訂立土地租借契約,租金以每年稻 榖960 台斤計算,折合市價約1 萬元,迄今被告均如期給付 租金(僅109 年度租金尚未給付),原告亦收訖無誤。(二)本件農地租賃契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民法第442 條 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惟上開規定主要係用以規範建地及房屋, 而系爭土地為農地,雖有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但全部土 地仍長期做農業使用,目前種植蔬菜,並無土地增值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陳火旺作為建地使用 ,並非事實;況且系爭2 筆土地之租約面積約壹分,每年種 植2 期稻作,收成約有1,600 台斤(每期800 台斤),被告 每年繳交960 台斤稻穀之租金予原告,已超出常情甚多,原 告仍起訴請求調增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顯非合理等語。爰 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或逕以地號稱之)均為原告所有,43地號土地面積為2787 .2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44地號土地面積668.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2頁)。原告主張其父親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武平於67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租借契約,其因繼承及 贈與分別取得系爭2 筆土地後,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 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承租範圍為43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 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601.31平方公尺、44地號 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668.69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蓬萊榖960 台斤之收購價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借契約書、被告通知原告已付租金 之存證信函、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更㈡字第341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 、16-18 、20-25 、83-8 8 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系爭2 筆土地42年來 未調漲租金,所約定之租金已然偏低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442 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漲租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依 據民法第442 條及同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漲 系爭2 筆土地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調整金額應為若 干?茲論述如下。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 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 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次按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 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 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以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於 「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條規定,係地政主 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一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分 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 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是 公告地價於公告時亦經調查各該區段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格 ,供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公告地價之參考,且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 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 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同條例第17條 規定,申報地價並為徵收地價稅之核算標準。是以「公告現 值」既係依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而為估計及評定,「公告地價 」為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該等公告土地價 值之漲跌,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 ,得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參考指標。
(四)經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43地號農地、因受贈取得系爭44 地號建地,其承受父親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平於67 年間就系爭2 筆土地簽訂之租借契約,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2 筆土地之地租為每年960 台斤蓬萊稻榖收購 價格,自民國67年迄今已有42年未調整地租等情,俱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67年間開始繳付系爭2 筆土 地租金,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 年間之二時點比較,43 地號土地67年間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 (按民國79年以前採兩價合一制),109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1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漲輻分 別達10.3倍及83.3倍;44地號土地67年間之公告地價及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元,109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8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漲輻分別達18.2 倍及145.5 倍【參見附表】,有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查詢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歷年地價資料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79-82 、107-112 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呈上漲趨勢。佐諸系爭2 筆土地毗鄰



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系爭2 筆土地附近有便利商店、早餐 店、餐館,生活機能尚可,雖非位於鄉鎮中心範圍內,惟距 離湖口火車站、新湖國小、德盛郵局等鄉鎮中心不遠,此有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及Google衛星地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72 、73-76 、62-68 頁),系 爭2 筆土地周遭地形地貌自67年至今,依循開發歷程應有顯 著發展上之改變,堪認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附近之發 展狀況已朝繁榮進步方向發展而迥異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之景 況。由於67年間系爭租約成立時迄今,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價 值已有顯著上昇,此情應非成立系爭租約當時所得預料,而 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付租2 次,年租金按 蓬萊榖960 台斤之收購價格計算,104 年租金僅為10,080元 ,108 年租金僅為9,600 元,有被告陳建州寄發之存證信函 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43頁),兩造間既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 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計算方式,自屬有據。
(五)系爭43地號農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4%計付;系爭44地 號建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6%計付,始為允當: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 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 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 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與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地租金 應增加若干,當以該地經濟狀況、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 之比較,租戶對該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等情形 為標準。經查,67年間至109 年系爭2 筆土地公告地價及公 告現值均有明顯漲幅,上開期間系爭2 筆土地附近環境之商 業及開發狀況,亦朝向繁榮方向發展,惟稽諸卷宗第86頁之 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理由、卷宗第88頁判決附圖所 示承租範圍與卷宗第73、74頁之地籍圖及空照圖可知,系爭 2 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2 棟(附圖所示ㄆ、ㄈ部分),另有 閒置豬舍一座,其餘土地目前係供種菜,與本院80年間履勘 現場之狀況並無顯著改變,被告尚無終止系爭租約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之意,此外,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10 條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8 ,綜前各情,本院認系爭43地號農地之年租金 以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系爭44地號建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 價總額6%計算,始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請求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系爭43地號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 系爭44地號地號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6%計算,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 前段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 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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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