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陳勇銓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范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勇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勇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氏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勇銓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氏姮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貸款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被 告住所亦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勇銓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范氏姮擔 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 據所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 於108年1月28日對被告名下不動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拍定 ,原告受償5,448,066元,惟仍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勇銓應給付原告689,17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 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由被告范氏姮負清償責 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勇銓人在國外,我有跟他講,但是他說沒辦法還錢, 事情都是被告陳勇銓在處理,被告陳勇銓說生意失敗,外面 欠很多錢,房子已經賣掉了。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 表等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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