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秉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龎國興
被 告 董碧宜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金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予原告。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社區共同基金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21100012880,戶名: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分別為新竹市富源錦華苑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屆之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30日屆滿。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由張秉芳 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未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仍為有效。然被告以選任程序不合法為由,一再拖延交接程 序,被告龎國興遲不偕同原告辦妥印鑑變更。被告等人一再 拖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程序,造成原告無法正常 運作,產生至少新臺幣(下同)81,768元之損害【(催告被 告等人交接之費用6,656元(108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206元 +109年3月2日存證信函456元+109年1月3日律師函6,000元=6 ,656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之費用及發文郵資共75,1
12元(律師費75,000元+發文郵資112元=75,112元),僅先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又被告因不當修繕大門,致 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9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社區共同基金帳戶所 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有表示異議,並向區公所申請系爭會議無 效,不移交簿冊之原因為區公所不同意備查原告變更第3屆 主任委員為張秉芳,系爭會議改選過程以臨時動議提出變更 委員選任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張秉芳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縱原告稱以臨時動議修改委員 選任方式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次會議 仍須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然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24戶中僅有8戶同意。被告並無不當修繕大門,對社區 沒有不實開支,被告不用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被告等人所占有。㈡、108年11月9日由當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被告董碧宜、代 理主委即被告龎國興召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舉下一任管理委員。
㈢、被告龎國興之代理人董碧宜、董碧宜本人及被告葉金燦有出 席108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狀附表之物品及賠償97,768元,並協 同辦理帳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詳如訴之聲明),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富源錦華苑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 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院卷第35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 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 ,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 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 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108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中,張榛凌(即張秉芳)經 投票當選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並受推派為主任委員,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抗 辯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以臨時 動議變更選任方式,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故決議 無效云云,核此均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 內容無效事由,而無民法第56條第2條之適用。被告另抗辯 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然觀諸會議記錄並無被告表示異 議之相關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再者 ,依前開說明,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 其效力,被告雖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選舉無效,然被告 既未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改選委員 之決議,則上揭改選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是張秉芳經 系爭會議選舉為第3屆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為原 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 張秉芳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管理委 員會之保管責任規定:「㈠、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之 會議記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 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 委員會負保管之責。㈡、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 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等。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 及保管。㈣、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同條第 3項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規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 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45頁)。㈣、次查,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2
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任期業已屆滿,附 表物品現由其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 )。被告龎國興為系爭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對於基金負有 保管責任,則有關移交事項,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存戶印鑑 之變更。又原告曾催告被告將印鑑、會計帳簿等物品交予原 告,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73-93頁)。被告 三人既為系爭管委會前任管理委員,於擔任管理委員期間, 保管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前揭規定,於卸任後 即有義務移交予原告,而被告三人於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 移交其所保管之附表物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社區基金帳戶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 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移交 物品,應賠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所支出之交接費用 6,656元及訴訟相關費用75,112元,雖提出公費收據、購買 票品證明等為證,然此係原告自行選擇與被告間爭端處理之 方式,尚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損害,亦尚難認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因修繕不當而支出大門維修費16,000元 部分,提出估價單等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修 繕不當而致大門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 社區共同基金帳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被告龎國興、董 碧宜、葉金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此種判決依其性質,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龎國興應 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必要。又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⒈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
⒉銀行存摺(戶名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⒊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於銀行帳戶之印鑑⒋富源錦華苑社區歷任所有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委託書)⒌富源錦華苑社區歷屆財務報表
⒍富源錦華苑社區財產清冊
⒎富源錦華苑社區驗屋紀錄
⒏富源錦華苑社區藍圖
⒐富源錦華苑社區規約
⒑富源錦華苑社區使用執照謄本
⒒富源錦華苑社區竣工圖說
⒓富源錦華苑社區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⒔富源錦華苑社區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及所有相關公文及政府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