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官光騰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方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宇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訴外人方明華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合夥投資 買賣土地事業,因方明華個人債務關係,致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予方明華之共同投資土地應有部分1/10,遭方明華無 權處分,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由方明華胞弟即被告出 面,並於103年8月19日由被告會同方明華與原告共同簽立 債權讓與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方明華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終止與方明華間之 合夥關係,同時由被告以現金80萬元及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代價,向原告購 買原告對方明華之債權,按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為,一經 讓與意思合致即發生移轉效力,則被告當下即已取得由原 告所讓與之前開債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80萬元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80萬 元,迄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又兩造復於103年10月26日訂立委託協議書,就張永盛家 族祖墳所占用系爭土地1/10應有部分,以60萬元價額出售 予張永盛家族並為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被
告並已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 予張永盛等3人(應有部分各1/30),且依被告109年4月 21日存證信函回函,亦可知被告確實已代為轉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並為移轉登記,自可認為被告因此代收上開 交易價金60萬元無誤。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既已依系爭委賣協議將系爭土地1/ 10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張永盛等3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僅 剩應有部分9/10,據此,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委賣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轉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後 所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轉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得價額60萬元,扣除費用、稅 金及服務費38,895元後之561,105元給付予原告。(三)又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此期間,代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墊付割草費用20 ,000元、土地丈量費用4,450元及代書手續費3,000元,共 27,450元之必要費用,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上 開有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費用予原告。
(四)依被告提出於105年4月6日由買方張永發等三人與賣方方 明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第一條載明買 賣所有權移轉標的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0」、第二條載明買賣「總價款為50萬元 」、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別為「第一次簽約金25萬元」 及「第二次尾款25萬元」,兩者合計50萬元、第六條第七 項亦載明「買方張永發等三人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商業本 票一張(票據號碼:CH363692號),交由地政士簽收保管 ,做為尾款支付之擔保」,即足認系爭土地約定之交易價 額應為50萬元。復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交款 紀錄表所載,買方於105年4月6日匯入賣方帳號10萬元, 並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合庫支票作為簽約訂金(兩者合計 25萬元,即為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25萬元),另於105年4 月27日買方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合庫銀支票一張(即為系 爭契約之尾款25萬元),是以上交款紀錄表所載之金額亦 合計5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與約定 給付方式完全相符,且以上所有交款紀錄皆經被告具名簽 收,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售得金額應為50萬元。至證人馮 輝昀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系爭土地最後 交易價金好像是2、30萬元云云,除與系爭契約及實際付 款紀錄完全不符外,證人為此陳述時,距離系爭契約所載
實際交易日期至少4年以上,證人記憶顯然模糊,否則何 需於該次證述時多有使用「好像」之用語;蓋依方明寬與 馮輝昀於105年3月2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本標的(即系爭土地)其上有六座風水,委由馮輝昀處理 ,所得之價金以百分之四十作為勞務費用。」,可見買賣 價金愈高,被告須給付予證人之報酬愈多,交易價額多寡 攸關被告需付出之成本高低,其間之利害衝突顯而易見, 故被告對證人馮輝昀所稱系爭土地最後交易價金為20幾萬 元云云,顯有不可信之處。因此,證人馮輝昀聽聞自方明 寬轉述價金為20幾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復按證人馮輝昀 當庭又證述:「我記得連仲介費加上圍籬費用我記得我拿 了8、9萬元」,可知證人馮輝昀實拿之費用僅有8、9萬元 ,並非如被告所稱之25萬元。且證人實拿費用中尚包含圍 籬費用3萬元,依兩造與馮輝昀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之授 權書內容所載,該筆圍籬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自無由原告 負擔之道理,故應自前述給付予馮輝昀8、9萬元之費用中 扣除。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0萬元,被告亦實收50 萬元,另扣除給付馮輝昀約5、6萬元仲介費用後,被告仍 至少應給付44萬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委託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且早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係原告受領遲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原告授權第三人馮輝昀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且約 定受任人報酬為買賣價金50%,買賣價金50萬元係由馮輝 昀決定,並非被告決定,原告以買賣價金為60萬元與事實 不符。又系爭土地原告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且依兩造 於103年8月19日所訂之協議書,其中在移轉登記前,或出 賣移轉時有約定因買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系爭土地上之墓地圍籬費用3萬元,土地增值稅6,395 元,實價登錄費1,000元,潤筆費1,500元等係原告授權處 分權利範圍1/10部分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馮輝昀之報 酬為買賣價金50%,為原告所同意,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及 馮輝昀之報酬後,尚有21萬1,105元,被告早已同意交付
21萬1,105元,係原告受領遲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三)又系爭土地係原告受領遲延,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在未移 轉登記前,被告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僅係原 告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而於前開期間縱有支付割草費2萬 元、土地測量費4,450元、代書費3,000元,合計共2萬7,4 50元,係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而為之支出,自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方明華於103年8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與方明華終止前於84年11月8日所立合夥契約,結 算後由方明華給付原告270萬元,並由被告以現金80萬元 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已給付原告80萬元,系爭 土地尚未移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二)系爭土地上因有訴外人張永盛家族祖墳乙座所占用,兩造 乃於103年10月26日訂立委託協議書,約定原告願以60萬 元委託被告轉售前開祖墳現狀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轉售土 地增值稅及服務費由原告支付;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 ,於105年4月6日以50萬元出售予張永盛等人,並於同年4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張永發、張永盛、張志維各1/30) ,另過戶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6,395元、實價登記費1, 000元、代書費1,500元,合計8,89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3至37頁、第75頁、第181至190頁)。(三)105 年3 月28日、105 年12月21日兩造訂有授權書及合作 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約明由訴外人馮輝昀處理系爭土 地風水及如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之事。兩造就轉售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10所取得之價金,應扣除墓地圍籬價金3 萬元及馮輝昀之勞務報酬,其餘部分由原告收取(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21、122頁、第191頁至194頁)。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及給付被 告受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價金,暨給付原告 為被告代管系爭土地而墊付割草費用、土地丈量費、代書手 續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方明華之合夥契約書、 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中壢環北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割草費用收 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單、合作社收據、 地政士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中壢郵局第307號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第95至107頁), 被告雖不爭執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委託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並給付系爭土地委託出賣所得 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土地管 理維護所支出之割草費用、土地丈量費、代書手續費等,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方明華為終止合夥關係,與被告三方訂立 系爭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訴外 人方明華)為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餘款,同意給付甲方( 即原告)270萬元,丙方(即被告)同意代乙方清償,並 以現金80萬元及系爭土地為抵償:不動產部分,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 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 土地1/10出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之21萬1,105 元,係原告受領遲延並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有何拒絕受領之情,已難採信。且原告於109年4 月6日以桃園中壢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催告,並經被告於次日收受,此有存證 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1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雖同意將其受託出 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給付原 告,惟兩造就賣得價金及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數額均有爭執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 執此抗辯,非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依委託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出售第三人張永盛之價金60萬元,扣除費用、稅金及 服務費38,895元後,剩餘之561,105元應給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轉賣價金僅50萬元,並以105年12月21日之合 作協議書所載,賣得價金須扣除50%做為訴外人馮輝昀之 勞務報酬及前開38,895元費用後,僅需給付211,105元予 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2月21 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1至 190頁),經查:
1、原告雖依委託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係以60萬 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永盛三人,然據被告所述該應有部分已 於105 年4 月6 日與張永盛家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50萬元,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3日北地所登 字第1090003442號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及105年4月 22日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 160頁)。參以證人張永盛於109年9月1日到庭結證稱:該 價額係由家族九房人支付,依交款紀錄表所載第一筆交付 現金10萬元、支票15萬元,第二筆交付支票25萬元,加起 來應該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出賣價金為 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馮輝昀雖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僅20至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 查證人馮輝昀前開證述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買 受人張永盛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距今已 近5年,則證人馮輝昀因此對該日過程及細節印象模糊, 應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馮輝昀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2、再查,兩造是否委託證人馮輝昀居中協調系爭土地遭他人 祖墳占用部分出賣事宜。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另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第 19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2合作協議書原本(見本 院卷第122頁)不同,即前者「日期部分原以黑色原子筆 書寫105年3月28日,其後以藍色原子筆改為12月21日,所 得價金以百分之四十做為勞務費用以鉛筆將「四十」部分 圈起,旁邊鉛筆加註「五十」。」(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依證人馮輝昀於同日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依 你剛才所述,你是在大概5、6年前有受方明寬的委託,而 且是在簽立授權書後才協助出售土地,請你回憶這份105 年3月28日的授權書是否應該再出售前就簽立的?)沒有 錯,我們是在簽完授權書後才處理這塊土地的動作。…( 問:依照被證3、4、5內容差不多,被證4塗改過日期,被 證5是以塗改過日期直接打,為何要重新再打一份被證5授 權書?)我現在想起來,改過來是因為簽第一份授權書的 授權時間快到了,他希望繼續再授權給我處理後面的五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證人馮輝昀先 於105年3月28日受兩造之授權協助被告處理土地上風水及 協調出售占用土地乙事,且依該授權書之約定領有勞務報
酬,後因期限屆至,將原授權書上日期及合作協議書上勞 務報酬比例修改,並重新製作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之授 權書及合作協議書,依上所述,已能證明證人馮輝昀確實 受託居中協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轉賣予張永盛家族乙 事,故被告抗辯其賣得價金應扣除證人馮輝昀之勞務報酬 ,洵堪認定。
3、至於馮輝昀所得領取之報酬,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馮輝昀處 理風水之50%勞務費用後,方得結算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 云云。然證人馮輝昀證稱:「(問:你幫忙方明寬處理土 地風水的事情,有無收取報酬?報酬如何計算?)當時說 好做圍籬的施工費用再以土地處理的價錢再實報結帳,當 初結案時,他們有將做圍籬的3萬元先扣給我,我記得連 仲介費加上圍籬費用我拿了8、9萬元。…(問:你拿到這 8、9萬元,你會認為雙方或是方明寬有欠你費用還沒有付 嗎?)沒有。(問:還是拿到這些就可以了?)他拿多少 錢給我,我都可以接受。(問:跟方明寬簽授權書時,圍 籬三萬元方明寬說誰要付?)用價金來付。(問:包含在 給你的8、9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第173、176頁頁),足認證人馮輝昀就處理該土地風水事 件僅領取8至9萬元之酬勞,且包含圍籬費3萬元,雖與授 權書所記載之可取得之酬勞比例不符,然馮輝昀既認該酬 勞已係其勞務行為之全部代價,並無有積欠其酬勞之事, 自應以實際支付馮輝昀報酬為扣除依據。被告抗辯賣得價 金應扣除50%勞務報酬,尚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墓地圍籬3萬元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以105年 3月28日授權書內記載「墓地圍籬價金3萬元由授權方支付 。授權人:方明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馮 輝昀如上所陳之證述,圍籬的施工費用以土地價金實報結 帳外,並稱:「(〈提示授權書〉問:這是否方明寬簽授 權給你?)是,我印象中官光騰也在場。…(問:那為何 你簽立協議書時官光騰會在場?)剛好他我在我朋友那邊 聊天,叫我過去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官光騰會在場。 …(問:協調報酬之過程官光騰都在場或都知道?)方明 寬有跟官光騰報告,後來官先生也有打電話給我。(問: 官光騰打給你甚麼事情?)每次都喝酒講他對這100萬不 滿意,要用坪數來算,過幾天又說50萬、30萬,我也搞不 懂,我以方明寬為準。(問:你與方明寬簽授權書時,圍 籬3萬元方明寬說誰要付?)用價金來付。(問:包含在 給你的8、9萬元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第172至173頁),是由前開證詞可知,簽訂授權書當
時原告全程在場參與,並於授權書背面之合作協議書上簽 名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92頁),就被告與馮輝昀約定以 土地價金支付圍籬費用乙事應知之甚詳,自不得將圍籬費 用推諉由被告自行吸收,且本院審酌授權當時原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能主導授權協議事項,此亦由證人 證述被告均向原告報告協調過程,且原告屢次表示不滿意 出賣價金等語可知,且證人馮輝昀受詰問當時原告就圍籬 費用由價金中扣除並無表示意見,或另舉反證彈劾證詞, 是證人所述圍籬費用由土地價金中扣除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圍籬價金3萬元由被告支付,自無可採。 5、綜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價金應為50萬元,扣 除服務費、稅金等費用38,895元、馮輝昀勞務報酬及圍籬 費用9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1,105元(計算式:50 萬元-38,895元-9萬元=371,105元)。(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就交 由原告使用,原告雖主張沒有事實上點交,然亦不否認有 去除草、丈量等情(見本件卷第91頁)。且由原告於簽約 後,均充分參與系爭土地風水處理及買賣等事,是原告應 已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甚明。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管領使用 ,則其所支出之除草、土地測量費或代書費用,顯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況前開行為亦與系爭土地移轉無必然關聯,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因之而受有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割草費2萬元、土地測 量費4,450元、代書費3,000元,合計2萬7,450元,自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並未約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委託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105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