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3號
SCDV,109,訴,37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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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郭子壽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溫錦淑(即温錦淑)

      鄭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世淦 
被   告 蔡麗玉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慧婷 
被   告 林玉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羅桂妹 
訴訟代理人 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二平方 公尺之滴水簷、J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K部分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流理台、L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T部 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U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流理台 鐵窗、V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面積七平方 公尺之建物、A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劉金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M部分面積七平 方公尺之建物、W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A4部分面 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連同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麗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N部分面積八平方 公尺之建物、X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Y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之冷氣、A5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6部 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7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 、A8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9部分面積八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慧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林玉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P部分面 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Q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R部 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Z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溫錦淑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
六、被告鄭劉金英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 壹元。
七、被告蔡麗玉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 元。
八、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玖拾元。
九、被告羅桂妹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 平方公尺建物、I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滴水簷、S部分面積 三平方公尺建物、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各負擔五分之 一,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共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溫錦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溫錦淑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鄭劉金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金英如以新臺幣捌拾萬 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蔡麗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 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李慧雯、林 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如以新 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溫○○ 、鄭○○、蔡○○、李○○、林○○、羅○○為被告,並聲 明:「一、被告溫○○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A 部分面積約7 平方公尺(下以 ㎡代之)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B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C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 ○及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D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E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六、溫○○、 鄭○○、蔡○○、李○○及林○○、羅○○等人均應自民國 108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8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查明被告之真實 姓名,乃更正被告姓名為溫錦淑(即温錦淑,舊戶籍謄本及 被告當庭簽署姓氏為「温」)、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另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152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 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單純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前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新竹縣○○○○○○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地號土地);惟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間辦理標售時,原告參與投標並且得標,於108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8 年 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等人為系爭1525地號土地鄰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權 越界占用原告標得之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情形 如下:
1被告溫錦淑為同段15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2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B 部分(面積 2 ㎡)、J 部分(面積7 ㎡)、K 部分(面積1 ㎡)、L 部 分(面積2 ㎡)、T 部分(面積7 ㎡)、U 部分(面積1 ㎡ )、V 部分(面積2 ㎡)、A2部分(面積7 ㎡)、A3部分( 面積2 ㎡)之土地。
2被告鄭劉金英為同段1536地號土地上447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25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D 部分(面積2 ㎡)、M 部分(面積7 ㎡)、W 部分(面積7 ㎡)、A4部分 (面積7 ㎡)之土地。
3被告蔡麗玉為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3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152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8 ㎡)、N 部分(面積 8 ㎡)、X 部分(面積8 ㎡)、Y 部分(面積1 ㎡)、A5部 分(面積8 ㎡)、A6部分(面積8 ㎡)、A7部分(面積8 ㎡ )、A8部分(面積8 ㎡)、A9部分(面積8 ㎡)之土地。 4被告李慧雯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1 樓)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15 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7 ㎡)之土地。 5被告林玉鳳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2 、3 樓)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 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7 ㎡)、P 部 分(面積1 ㎡)、Q 部分(面積1 ㎡)、R 部分(面積1 ㎡ )、Z 部分(面積7 ㎡)之土地。
6被告羅桂妹為同段152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 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 ㎡)、I 部分( 面積4 ㎡)、S 部分(面積3 ㎡)、A1部分(面積3 ㎡)之



土地。
(三)系爭1525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南大路與東南街口,位處新竹 市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依系 爭1525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鄰近區 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原告認以系爭1525地號土地107 年1 月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溫錦淑、鄭 劉金英蔡麗玉羅桂妹等4 人每年分別受有16,190元、16 ,190元、18,502元、6,93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李慧雯林玉鳳則每年共同受有1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按年給付予原告。(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雖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地上權,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鈞院109 年3 月19日調解程 序期日均當庭陳稱,自始即認增建建物下方之土地為其等所 有,並不知道占用他人土地,自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土地之要件不合,足見被告辯以因時效取得系爭152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乙節,委不足採。遑論,地上權取得時效 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 取得地上權,被告等人均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地政 機關聲請系爭15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為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 占有之建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 已使用數十年,建物價值已因折舊而逐年遞減,反觀原告購 買系爭1525地號土地,並規劃與原有之同段1524地號土地合 併後,將可增加諸多建築利益;原告亦將於排除被告等人之 侵害狀態後,立即將系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4地號土地 合併申請建築執照與規畫建築,是經比較衡量被告等人因拆 除占有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及運用該等土地 所得之利益後,應無顯然失衡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占有 系爭1525地號土地均已有相當時日,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已足彌補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 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被告等人辯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容有誤會。遑論,被告蔡麗玉所 有之建物原本為5 層樓,卻違建至8 層樓,其違建占用系爭 1525地號土地部分,更無保護之必要。此外,以現行營建技 術如要拆除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 困難,亦不會破壞樑柱結構,無安全上之疑慮;被告等人亦 可選擇自行拆除,以節省勞費。




3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同段2684及2685建號房屋,依卷附 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起課年月為80年5 月、82年7 月、85年 7 月,足見上開建物確有事後增建之事實;復依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840號函之記載亦 可得知,如附圖所示G 、O 、Z 區塊7 ㎡部分,確為被告李 慧雯、林玉鳳事後故意越界增建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
(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7 ㎡)、B 部分(面積2 ㎡)、J 部分( 面積7 ㎡)、K 部分(面積1 ㎡)、L 部分(面積2 ㎡)、 T 部分(面積7 ㎡)、U 部分(面積1 ㎡)、V 部分(面積 2 ㎡)、A2部分(面積7 ㎡)、A3部分(面積2 ㎡)之地上 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鄭劉金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D 部分(面積2 ㎡)、M 部分 (面積7 ㎡)、W 部分(面積7 ㎡)、A4部分(面積7 ㎡)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蔡麗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8 ㎡)、N 部分(面積8 ㎡)、X 部分( 面積8 ㎡)、Y 部分(面積1 ㎡)、A5部分(面積8 ㎡)、 A6部分(面積8 ㎡)、A7部分(面積8 ㎡)、A8部分(面積 8 ㎡)、A9部分(面積8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李慧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G 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5被告林玉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O 部分(面積7 ㎡)、P 部分(面積1 ㎡)、Q 部分( 面積1 ㎡)、R 部分(面積1 ㎡)、Z 部分(面積7 ㎡)之 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羅桂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H 部分(面積3 ㎡)、I 部分(面積4 ㎡)、S 部分( 面積3 ㎡)、A1部分(面積3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羅桂妹應自108 年4 月17 日起,各至返還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6,190元、16,190元、18,502



元、6,938 元。
8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應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及 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6,190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錦淑
1系爭1525地號土地於46年2 月19日以前為無主土地,新竹縣 政府奉令接收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溫錦淑之母親即 前屋主溫黃月娟早於42年7 月20日以前,已在系爭1525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並遷入居住,迄今已達67年之久,是被告溫錦 淑之前屋主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 系爭1525地號土地甚明,伊主張與前屋主合併計算占有時效 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伊雖不諳法律,未向地政 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 要求,參照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 、第350 號解釋之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2被告溫錦淑僅知占用之部分為水溝地,以為係政府所有,且 從未有政府機關告知不得使用該土地,抑或通知繳納土地使 用補償金,是被告確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 3原告明知系爭1525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仍執意向新竹縣政 府進行標售取得,而被告溫錦淑所有之房屋老舊,實不堪部 分拆除,且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恐有安全之虞,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4此外,系爭1525地號土地隱身於小巷與房屋中,鄰近之東南 街平時人煙稀少,原告宣稱為新竹市鬧區顯為不符,故其請 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再者,希望能夠價購越界之土地。(二)被告鄭劉金英蔡麗玉
1被告鄭劉金英於50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1525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按時繳納土地及建物稅金;占用期 間,均未接獲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與相 關單位通知無權占用之情形,故認占用之土地為自己所有, 被告鄭劉金英蔡麗玉確屬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1525 地號土地。被告雖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 然已符合時效制度之要求,依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291 號、第350 號之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2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房屋之間,皆位於多棟房屋之間,並 無外延,且系爭1525地號土地狹長,被告占用面積僅分別約



7 ㎡,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之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 獲得任何利益,且無論拆除面積為何,皆必破壞樑柱結構, 恐有安全疑慮,被告所受損失即大,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是原告顯係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應准許。 3又系爭1525地號土地位於巷弄中,為一般住宅區,原告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 顯然過高。再者,希望能價購越界之土地。
(三)被告蔡麗玉:除同被告鄭劉金英之陳述外,另補陳: 1原告購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前,即知被告於該土地上長期 存在事實上地上權,卻未事先與被告商討,執意參與標售; 系爭1525地號土地長期均為窄巷內水溝地,含污穢物,縱拆 除被告占用之部分,原告亦未能充分利用。被告曾提出補償 與替代方案,原告均一概忽視,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再者,被告所有之建物若拆除,將致 使地基危傾、家中行動不便長輩無電梯可用,甚破壞樑柱結 構危及生命安全,兩造利益確然嚴重失衡,依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排除原告權利之行使。
2又依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所 示,以混凝土所建之房屋,無論建造別耐用年數皆為60年, 即便已屆折舊年限,殘值率仍高達40% ,顯見原告以被告所 有建物之折舊低估其建物價值,實非洽當。此外,被告蔡麗 玉希望能價購越界之土地。
(四)被告林玉鳳李慧雯
1被告李慧雯所有新竹市○○街00巷0 號1 樓房屋(2684建號 )及被告林玉鳳所有新竹市○○街00巷0 號2 、3 樓之房屋 (2685建號),係於80年10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非增 建;依附圖顯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實際投 影面積為7 ㎡,僅佔被告林玉鳳李慧雯共有之同段1533地 號土地之5.8%,被告林玉鳳李慧雯實不可能為圖僅7 ㎡土 地,故意越界建築,而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 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且上 開建物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 自不能與目前相比,被告林玉鳳李慧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
2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存有公用溝渠,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 政府實不可能歷數十年均無所悉被告林玉鳳李慧雯之建物 有占用之情形,可認新竹縣政府知悉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拆除越界之房屋。 3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面積僅



7 ㎡,除面積小外,占用之土地形狀細長,不影響原告就系 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4地號土地之利用;而系爭1525地 號土地與同段1524地號土地建蔽率80% ,兩筆土地合計應留 有39.8㎡之空地不得建築,原告再怎麼興建使用,亦不至於 在被告越界該處興建房屋使用;且縱使被告林玉鳳李慧雯 越界建築之部分不予拆除,原告利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 段152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減少之基層面積,經建築師計 算後亦僅有5.6 ㎡,對於通路及申請門牌均無妨礙。況且, 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有公共排水溝,原告欲利用抑或在該土 地上興建房屋,可謂難度極高。原告明知被告建物可能占用 系爭1525地號土地,卻執意向新竹縣政府投標買受系爭1525 地號土地,進而要求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拆除7 ㎡之建物, 不僅拆除所費不貲,且損及建物承重牆壁及樑柱致結構不安 全,並可能導致建物坍塌危及被告自己及附近居民、行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而拆除被告林玉鳳李慧雯之建物,原告僅能增加5.6 ㎡之基層面積;又系爭15 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89,920元,被告林玉鳳李慧雯 所有建物占用7 ㎡土地,公告現值629,440 元,若依新竹縣 政府標售單價每㎡130,000 元計算,市價則為910,000 元; 上開越界部分含樑柱及承重牆壁,與原房屋已結合成一體, 若拆除占用部分,經陳俊宏建築師估算,需花費3,589,558 元,且「不保證拆除重建後,建物結構安全無虞」,是若判 命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拆除占用部分,所能維護之原告利益 甚小,但損害被告及公共之利益甚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 。
(五)被告羅桂妹
伊於62年間向原地主買受1526、1527、1528地號土地,並於 66年間合法搭蓋房屋,建築當時並未有越界建築在系爭1525 地號土地之情形。本件測量結果越界3 ㎡並非事後增建刻意 侵占,確實不知情也很無奈。系爭1525地號土地為既有溝渠 ,若原告欲利用該土地建築,自須保持溝渠水流暢通,否則 東南街69巷之住民將面臨排水、淹水造成之困擾。希望能夠 價購越界之土地,並援用被告蔡麗玉提出之答辯狀。(六)被告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前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新竹縣○○○○○○段0000 地號鄰地,惟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間辦理標售時,原告參與 投標且得標,於108 年4 月1 日買賣取得1525地號土地所有 權,有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及土地標售清 冊、新竹縣政府通知原告繳款之公函、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35 頁)。
(二)被告為1525地號鄰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及 坐落基地地號情形如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7、127-141 、161-173 頁)。 1被告溫錦淑為同段15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
2被告鄭劉金英為同段1536地號土地上447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
3被告蔡麗玉為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3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所有權人。
4被告李慧雯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1 樓)所有權人。
5被告林玉鳳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巷0 號2 、3 樓)所有權人。 6被告羅桂妹為同段152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所有權人。
(三)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越界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32-235 、238-250 、252 頁)。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1525 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
(二)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是否可採?
(三)被告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有據?(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是否可採?(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1525地號 土地,應否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1525 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 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均抗辯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等所辯坐落系爭1525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自82年、89年、83年、80年、66年間已 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5-117頁),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何況被告溫錦 淑主張:我媽媽是跟原告的前屋主(15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講好他們的房屋牆壁讓我們的增建物靠,我知道有占用到 水溝地,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地…。我以為土地是水溝地,是 政府的,並沒有以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 )。被告鄭劉金英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要不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我根本不知道我占用到系爭1525地號土地…,我們不 知道我們的增建物有占用到別人的地,我認為那塊地是自己 的,那個建物是我媽媽蓋的,媽媽也沒有說她是占用到別人 的地(見本院卷一第278-279 頁)。被告蔡麗玉主張:增建 物是我嫁過去之後才蓋的,我認為增建物下面的地是自己的 ,是收到本件起訴我們才在聊說早知道政府在賣的時候就要 去買。被告李慧雯訴訟代理人陳述:我也不認為增建物占的 地是別人的地,我們認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被告林玉鳳主張 :房子1 到3 樓都是我蓋的,後來才把1 樓過戶給我女兒李 慧雯,我蓋的時候不知道地是別人的,我以為是自己的地等 語。被告羅桂妹訴訟代理人則以:64年蓋房子的時候不知道 越界蓋到1525別人的地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由



此足知除被告溫錦淑以外之被告均抗辯越界占用之1525地號 土地係自己所有之基地,而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情 形,益見被告抗辯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可採。況被告 迄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等有權占有, 應為明確。
(二)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難認足取: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 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 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 ,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85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 法第796 條規定越界建築所生之土地相鄰關係,其權利義務 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所有之2684、2685建號建物 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不能與 目前相比,其等不可能為圖僅7 ㎡土地,故意越界建築,而 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 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其等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云云。經查:
⑴新竹市竹蓮段為新竹市6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以圖解 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至86年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 惟數化地籍圖仍為圖解法之精度,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函詢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2684、2685建號建物越界 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始起造之建物,抑或事後 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該所函覆:2684、2685建號建物越界



使用1525地號部分,非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之建物, 係增建之建築物(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據建造執照設 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大於原始設計寬度增建之建築物 ,越界使用152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⑵嗣再函詢前述「大於原始設計寬度」詳情為何?「原始設 計寬度」及「建物測量成果寬度」各為何?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函覆: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 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0.3 毫米」,以竹蓮段1/500 比例尺地籍圖誤 差不得超過15公分…。三、查本市○○段0000○0000○號 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為12 .6公尺,建物坐落1533地號土地深度為12.9公尺,惟109 年1 月17日實地測量建物深度為14.4公尺,已超過上開規 定之誤差範圍;GOZ 區塊7 ㎡部分為2684、2685建號改建 增建占用1525地號面積。四、次查竹蓮段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為1/1200,66年度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1/500 比例尺地籍圖,至86年完成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以避免圖紙伸縮、皺褶及破損等自然 誤差因素,又於101 年完成竹蓮段「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 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使用光波儀器辦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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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