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6號
SCDV,109,訴,15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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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被   告 林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94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定109年1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12月 23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分配18,528,352 元債權不同意,並於同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自認債務人楊富山鄭貴子僅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10,392,752元,然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 又提出鄭貴子所簽發於104年12月25日到期之2,00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虛列債權金額為18,528,352元。系爭支 票屆期後未兌現,但被告未聲請支付命令,支票時效僅有1 年,被告提出支票參與分配,已罹於時效,法院將系爭支票 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顯有不當。
㈡、訴之聲明:
⒈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告所分配之18,528,352元,應減為10,392,752元,並將減少 金額中之2,594,134元,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楊富山鄭貴子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承買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被 告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支票後,將上述土地辦理過戶, 楊富山鄭貴子之附表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價金給付之保證。然系爭支票屆 期經被告提示未獲兌付,被告多次催促解決均無結果。楊富 山及鄭貴子另尚積欠被告10,392,752元,加計2,000萬元支 票,共積欠被告30,392,752元,系爭分配表無疑義,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前以楊富山鄭貴子於103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供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鄭貴子楊富山對聲請 人負債共10,392,752元(15,864,400-5,471,648元=10,39 2,752)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不動產所有人)鄭貴子楊富山於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讓與黃昌耀陳國源。經本院10 6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9460號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債權金額為18,528,352 元,並提出鄭貴子簽發104年12月25日到期之2,000萬元支票 。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將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減為10,392,752元(詳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 要原則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 因此,倘票據之持有人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 原因關係存在,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 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 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金額18,528,352元減為10,392,752元,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富山鄭貴子於103年向其購 買土地而簽發等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2,000萬元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告稱訴外人楊富山鄭貴子為向其購買土地,由鄭 貴子簽發2,000萬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保證,並就附表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 41、61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記載:買賣 總價款2,000萬元。附表價金給付記錄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 0日收受2,000萬元票據。附註約定記載:賣方(即被告)所 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約定以2,000萬元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楊富 山),賣方同意買方於交付土地價款2,000萬元之支票後, 將上述土地辦理過戶予買方,並約定於辦理本案過戶之同時 將上述土地連同保證人鄭貴子所有關西鎮大同貳段102、107 、154、165地號等4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萬 元予賣方,作為價金給付之保證(本院卷㈡第23、37、39頁 )。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院卷㈠ 第361頁):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及其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29日。債務清償 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人兼債權 人為林旺朝、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楊富山鄭貴子,於103年6 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卷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55-369頁)。㈢、次查,證人陳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人於103年6月20日 就賣方楊富山與買方林旺朝有關關西鎮大同二段101、106、



109、110、111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是我 承辦的。買方楊富山與賣方林旺朝這個買賣契約最主要是林 旺朝將上述不動產先行過戶給楊富山,但其買賣的價金約定 由楊富山開具新臺幣2000萬元整之支票給賣方,土地就辦理 過戶給楊富山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給林旺朝作為價金的擔保, 抵押權設定2400萬元。土地是林旺朝的。這是兩造買賣以及 價金支付的關係,土地原來是林旺朝的,我不清楚價金後來 有沒有給付。除了提供林旺朝的土地擔保外,還有連帶保證 人鄭貴子所有關西鎮大同二段102、107、104、165地號土地 等四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作為價金的 擔保。雙方約定要增加連帶保證人名下的土地擔保,我不清 楚原先的土地是否足夠擔保價金。關於楊富山賣給原告,我 與另外一位地政士陳國源都有在場,陳國源主辦,我僅接受 林旺朝之委託到場了解契約內容。契約內容主要是楊富山出 售予原告,出售的標的是我前面所述的土地。就是林旺朝所 提的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賣給原告。我只針 對標的、買賣金額、交款方式了解,內容我不了解。因為楊 富山沒有付錢給林旺朝,所以才會又把土地賣給黃昌耀以取 得價金還給林旺朝。簽完約,我就沒有再過問,我不了解黃 昌耀有沒有給付價金給楊富山。有兩張支票是我代收保管, 目前支票還在我那邊。契約約定是交給我保管。到現在都沒 有叫我返還,應該是有給付價金的時候,就會叫我返還支票 。我保管開被告名字的支票兩張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 )。
㈣、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及證人陳榮杰之證述,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確係因與鄭貴子間買賣土地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又 系爭支票迄今未受清償,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又楊富山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審理中雖陳稱:黃昌耀曾給付楊富山2000餘萬元買賣土 地價金,係楊富山個人持分3分之1等語,然此尚難遽認楊富 山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㈤、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881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 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 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受理,並於同年7月4日准予拍賣,則被告既已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應 確定,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5日,早於被告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時,堪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範圍。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2月2 5日,經1年即105年12月25日完成時效,被告於107年12月3 日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 ,支票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已於105年12月25日 起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自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中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債權確係存在,亦未因清償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之18,528,352元,應減為 10,392,752元,並將減少金額中之2,594,134元,改分配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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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方│設定權│新竹市地政事務│擔保債權總│抵押權人│義務人兼│




│號│ │公尺) │利範圍│所登記文號 │金額 │ │債務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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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關│8191.99 │全部 │新竹縣竹北地政│2,400萬元 │林旺朝楊富山、│
│ │西鎮大同│ │ │事務所103年7月│ │ │鄭貴子
│ │貳段101 │ │ │7日竹北字第125│ │ │ │
│ │地號 │ │ │38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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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關│13178.00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 │ │ │ │ │
│ │貳段106 │ │ │ │ │ │ │
│ │地號 │ │ │ │ │ │ │
├─┼────┼─────┼───┼───────┼─────┼────┼────┤
│3 │新竹縣關│3250.74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 │ │ │ │ │
│ │貳段109 │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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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關│1654.82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 │ │ │ │ │
│ │貳段110 │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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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竹縣關│4148.00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 │ │ │ │ │
│ │貳段111 │ │ │ │ │ │ │
│ │地號 │ │ │ │ │ │ │
├─┼────┼─────┼───┼───────┼─────┼────┼────┤
│6 │新竹縣關│2745.00 │8 分之│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2 │ │ │ │ │
│ │貳段102 │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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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關│8885.00 │8 分之│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2 │ │ │ │ │
│ │貳段107 │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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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竹縣關│20798.77 │1720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分之 │ │ │ │ │




│ │貳段154 │ │5432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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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縣關│2659.99 │1096分│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西鎮大同│ │之112 │ │ │ │ │
│ │貳段165 │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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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