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Coherent Asia Inc.
法定代理人 Daniel A. Hunter
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林宛菱律師
被 告 京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六
十】日內補正下列一至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京碼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京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 萬5,000 元及其遲延利
息,爰以原告民國108 年8 月10日視為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 :29.76 換算成新臺幣89
4 萬1,418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9.76 =163 萬6,
8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1 萬6,736 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按,107 年11月1 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
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
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其聲請狀記載原告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
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原
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
其公司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
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
記載【起訴時】即109 年8 月10日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
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
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
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又,本件具律師資格
者之委任狀欠缺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務必一次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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