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92號
SCDV,109,補,89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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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鍾喬安 
被   告 張淇訓 
被   告 和運租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淇訓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淇訓和運租車 之全稱、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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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