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田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墊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1060518-G-011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郭加慧間刑事詐欺案 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於刑事偵查中代理相對人提出告訴,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 ,作成部分扶助之審查決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因扶助案件 所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下稱分擔金)比例為1/3 ,即相 對人需負擔新臺幣(下同)6,666 元之分擔金。嗣相對人向 聲請人新竹分會申請代墊分擔金,經聲請人新竹分會同意並 指派吳宜星律師協助相對人。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後,經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 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 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 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 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 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 3 點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 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 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 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
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 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分擔金代墊申請書、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 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足 認相對人知悉該案扶助程序已終結,而有依法須繳納分擔金 6,666 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遲未繳納,堪認其未 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經聲請人書面通知之 期限及額度後,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