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清坤
羅宏洋
羅寶蓮
羅寶銖
徐國彰
徐國誠
徐憶華
羅寶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思傑
何思瑄
何思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 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436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C3部分面積 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因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範圍及面積有差異,故提起 附帶上訴(見卷第 14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之新竹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 11020168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如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9年6月16 日函附系爭鑑定書、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平方公尺 之範圍,屬無權占用。原審判決引用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 果錯誤。
(二)道路拓寬不足以使地形變更,且地政機關人員係依地籍圖 施測,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測有所疏失可言。況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 是被上訴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自屬有理。
(三)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圍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圍如系爭鑑定書、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平方公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甲部分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系爭土地旁之道路,於90年時係兩線道,嗣於95年間拓寬 為四線道,被上訴人因此領有土地遭徵收之補償金,惟其 未告知地政人員地籍線有變動,致該區之房屋與土地全部 上下位移。
(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乃係套繪89年道路拓寬前
之地籍圖,該圖未將寶山路繪出,故測量結果有錯誤。(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等則為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 110201680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 29-5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 139頁),且上訴人等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 渠等自建造人羅文立處繼承而來,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亦不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 新測量並製作鑑定書、圖,其占有使用之範圍為如系爭鑑 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非原審 判決引用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3範圍,此部分亦有勘驗筆錄 、國土測繪中心以109年6月16日測籍字第1091301661號函 檢附之系爭鑑定書、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 )。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 因被上訴人未將道路拓寬致地形改變之情告知地政人員, 致房屋及土地發生位移所造成云云。惟查:
1.本件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一)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 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B--C--E--F--B 紅色連
接虛線係上訴人等八人所有地上物(磚造平房含鐵皮屋簷 )外緣位置,另點A 、D 係F--B、C--E等連接虛線分別與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著藍色區塊(編號甲 )係上訴人等八人所有地上物逾越使用被上訴人等三人所 有莒光段 730地號土地範圍。(五)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 莒光段 730地號土地被逾越使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鑑定 圖上逾越使用土地範圍及面積一覽表所示。」;而鑑定圖 之逾越使用土地範圍及面積一覽表,載明編號甲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 17.7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135頁)。準此,國土測繪中心 既係以現場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加以施測附 近各界址點,而得出測量數據,是其以科學方法所為之鑑 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得採用。
2.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本院卷第29-33、87 -91、145-163、 185-191頁),至多僅得看出系爭土地周 圍之地貌變化,亦即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道路,確曾有徵 地拓寬之事實存在,惟此尚無法證明該區域有上訴人主張 之房屋及土地發生位移情形,蓋上訴人係於航照圖上自行 繪製地籍線,或係自行塗改地籍圖謄本上之地籍線,自不 具憑信性。更何況,土地徵收僅會使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及 其東側界址異動,而不會使周圍土地之地籍線發生整體位 移效果。是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
3.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7.76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書、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鐵皮屋 頂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審囑託測量結果與本院 囑託測量結果既有差異,原審判決所為占用位置與面積之 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