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調字第373號
原 告 韓學義
被 告 韓華漢
韓德奎
韓德祿
韓木
韓煥置
林翠萍
韓予青
韓鎮遠
韓雅妃
彭玉蘭
韓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 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 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 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 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 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 村段83、84、85、86、87、94、95、100 、207 、224 地號 及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共12筆土地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 其中被告韓善雄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共有人韓善雄為被告,自屬於法未 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 前揭判例、判決及解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