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590號
SCDV,109,竹簡調,59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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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湯玉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竹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㈡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並提出任何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第2項載明請求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以 「訴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查報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並就訴之 聲明第1項前段(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第1項後段、 第2項(即請求償還積欠之租金12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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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