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王少泉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劉文榜、彭照威、李嘉倫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文榜、彭照威、李嘉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文榜 、彭照威、李嘉倫之確實住所或居所;亦未於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聲請人即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