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509號
SCDV,109,竹簡調,50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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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09號
原   告 鍾喜榮 
被   告 林之皓 
      陳文康 
      郭承軒 

      蔡汶哲 

      顏詠彬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就原
告訴請被告林之皓陳文康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 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柯景揚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刑案審理中原告與柯景揚 達成和解,其餘被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新竹簡易庭。惟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480 號、第594 號、第712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邱 啓銘(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與被告張育瑋、劉 秉宸(原名葉俊誼)、熊庭翎柯景揚及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4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術詐騙原告,再由邱啓銘指示 被告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被告張育瑋前往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提領地點,持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且由 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因而判處被告張育瑋熊庭翎劉秉宸(原名葉俊 誼)、柯景揚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構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以,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之皓陳文康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等6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為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之 皓、陳文康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等6 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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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