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汽車保養廠即葉文盛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盛孟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玉玲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盛孟、謝玉玲間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以其前於民
國104 年7 月1 日向相對人張盛孟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下稱231-4 地號)土地,相對人張盛孟於108 年5 月10日
將所有23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85295/10176874出售相對人謝
玉玲,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前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謝玉
玲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張盛孟應就前
開土地與聲請人補定與相對人謝玉相同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有
起訴狀可憑。茲相對人張盛孟與其他共有人張盛榮、張育瑄於10
7 年9 月19日將231-4 地號、同段231-3 地號土地內面積330 坪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路○段000 ○0 號建物以新
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萬元出售相對人謝玉玲、訴外人陳美雲,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
伍佰玖拾萬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