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周維雄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許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新竹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