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294號
SCDV,109,竹簡,294,202010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源甫 
被   告 周智仁 
      周鍵東 
      周藩  
      周明澔 
被   告 周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奕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月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三由被告周月娥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鍵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周藩周明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428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周智仁周藩周明澔周鍵東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下稱424 、425 地號)土 地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磚牆、 修築編號A2部分面積16.30 平方公尺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428 地號土地,被告周月娥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下稱429-1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圍牆無權侵占原告所有428 地號土地, 已影響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之利用。
(二)42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磚牆以前是被告的祖先蓋 房子的,所以是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蓋的 磚牆,是繼承或贈與而來,且土地並沒有分割,被告周智 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自應將侵占原告428 地號土地



的磚牆拆除。另被告占用原告428 地號土地蓋排水溝,以 致原告不能在所有428 地號土地上蓋圍牆,由於被告侵占 原告的土地先做排水溝,所以原告蓋圍牆的時候就必須退 縮,造成原告的損害。
(三)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在425 、424 地號土 地上的現有房屋皆為違章建築,並有非法營業之汽車修理 廠,不論白天或晚上,常有不認識的人進出,不但喧嘩吵 鬧,還造成原告在42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住家遭竊,影響原告生命財產、住家安全,故被告 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除須拆除占用原告所有42 8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及磚造圍牆,返還土地給原告 外,還需在425 、424 地號土地上重新搭建磚造圍牆,保 障原告生命財產、住家安全。
(四)被告周月娥占用原告的土地的圍牆高達6 至8 公分,當初 被告周月娥蓋圍牆時,原告有告知要退縮到邊界以內,但 被告周月娥將圍牆往界址方向挪,才造成占用原告的土地 。
(五)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應將坐落428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磚牆、編號A2 部分面積16.3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將坐落424 、425 地號土地之磚造圍牆重建。 (二)被告周月娥應將坐落42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智仁
⒈當初蓋房屋是和原告一起蓋的,地標是在水溝中間,房屋 沒有蓋超過地標,並沒有占用原告土地,但磚造圍牆不是 我們蓋的,是原告蓋的,為什麼卻要我們拆?要我們重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2水溝是83年一起蓋房子,那時候有測 量,兩邊都各退後一步才自然形成水溝,水溝是我們這邊 排水沒錯,因為原告沒有排水,水溝2/3 的土地是我們的 、1/3 是原告的。425 、42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000 號,下稱328 、322 號房屋)都各約17人左右繼承,前揭房屋以前是伊父親三 兄弟的名義,是伊叔叔和堂哥住的,水溝也是前揭房屋一 起共用。後來328 號房屋已經沒有人住,322 號房屋之前 是被告周明澔和他家人住,但後來好像搬到臺南,伊是住 320 號,已經離占用的地方更遠了。磚牆伊根本不知道是



誰蓋的,但以前伊叔叔在世時就有了大概30幾年。 ⒉嗣改稱磚牆是伊叔叔周榮圭、堂哥周啟昌周榮圭之子) 2 人蓋的,水溝是他們2 人與原告蓋房屋時就講好的,詳 細情形伊不清楚,伊只是繼承土地而已,房屋的部分伊沒 有繼承。被告周鍵東是伊堂哥周珍的兒子,周珍已經過世 ,周珍之前有1 間房屋,但與本案無關,是在另外一邊。 被告周藩是伊親哥哥,他有1 間房屋與原告一起蓋的。被 告周明澔周啟昌的兒子,他目前沒有住在這裡。周啟昌 是蓋328 號,322 號則是周榮圭蓋的。424 、425 地號土 地是伊父親三兄弟的,現在都已經過世,才會由我們這些 子孫繼承。舊房屋的門牌是320 至328 號,後來過世後就 由繼承人搶登,像伊就登記320 號。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藩:意見同被告周智仁。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明澔:意見同被告周智仁。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周月娥:意見同被告周智仁,當初建圍牆時有經過地 政事務所測量,係以兩端界線拉直修建,所以有部分土地 在牆外,且修建時原告也在場,同意確認無誤,這應該會 有誤差,面積才0.05平方公尺,是容許誤差範圍,並沒有 侵犯的問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鍵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4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磚牆、A2部分水溝、B 部分圍牆占用428 地號土地之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據本院 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3日新地測 字第109000373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5 至111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在424 、425 地號 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月娥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經查:(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在424 、425 地號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拆屋還地,必以被告周智仁、周 鍵東、周藩周明澔就附圖所示編號A1磚牆、編號A2水溝 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1磚牆、 編號A2水溝為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所有一 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1磚牆及A2水溝為位在322 號房屋旁,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推知前開 磚牆及水溝應係為前開房屋排水及防閑效用。
⒊又依被告主張425 、424 地號土地上建有328 、322 號房 屋,其中322 號於63年間最初設籍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周石安周銀塗、周榮圭,嗣周榮圭部分於80年間變 更為周啟柔,於94年間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周 銀塗、周石安周啟柔,109 年間則為周啟柔周銀塗、 周石安周峯郎周明浩周鉉惟;328 號房屋於63年間 最初設籍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周啟政、周啟森、周 啟昌、周啟柔,94年間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周啟政 、周啟森、周啟昌周啟柔,直至109 年間為周啟霖周啟 柔、周啟 、周明澔,有新竹市稅務局109 年9 月15日新 市稅房字第1090018698號函及函附之原始稅籍紀錄表、稅 籍證明(見本院卷第265-301 頁)在卷可憑。而前開房屋 稅籍資料記載坐落土地為218 號應即為重測前424 地號土 地,雖被告周藩為424 地號、被告周智仁周鍵東為425 地號共有人之一,然被告周智仁周藩均否認為前開房屋 所有人,自不能以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認被告周智仁周藩周鍵東對於磚牆、水溝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至被告周明澔為328 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其中一人 ,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對其中一共有人請求拆除, 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周智仁周鍵東周藩周明澔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在424 、 425 地號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即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月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上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月娥所有磚牆占用原告所有428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如前述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當初建圍牆時有經過地政事務所 測量,係以兩端界線拉直修建,所以有部分土地在牆外, 且修建時原告也在場,同意確認無誤,伊占用的土地只有 一點點,測量也會有誤差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當初 被告周月娥蓋圍牆時,原告有告知要退縮到邊界以內,但 被告周月娥將圍牆往界址方向挪,才造成侵占原告的土地 等語;而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6日新地測字第 1090005585號函說明五記載:「本所前以109 年5 月13日 新地測字第10900037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其各標示 位置及面積係以套繪目前尚有疑義待釐清之圖籍資料(本 所業訂期召開界址說明會有案,副本諒達)測繪,並無測 量容許誤差的問題。」等語,而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尚有未盡,即應屬無 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42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圍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月娥將占用 部分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愈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 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