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218號
SCDV,109,竹簡,21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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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白浩廷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勤斌 
      葉芫熙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大億企業社」,求為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8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執行命令,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上開移 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向原 告給付張勤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嗣於本院109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458,446 元(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因大億企業社李素貞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李素 貞即大億企業社」。查原告更正被告為「李素貞即大億企業 社」部分,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張勤斌(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16592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張勤斌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2 年12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賢字第38443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張勤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236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6 年7 月20日核發新院千106 司執賢字第23686 號執行命令(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將張勤斌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在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 106 年7 月起,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 於原告收取,上開執行命令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 ㈢嗣因張勤斌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亦聲請對張勤斌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再於108 年5 月31 日核發執行命令(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將原告上揭薪 資債權移轉比例變更為92.3% ,該執行命令業於108 年6 月 6 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均未 於法定期間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 載,將張勤斌得領取之前述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張勤斌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將張勤斌之薪資交予原告,而張勤斌



因傷曾留職停薪,請病假期間未支薪,且張勤斌已離職並於 109 年5 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勤斌之債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張勤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因張勤斌之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對張勤斌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因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各核發日期核發新院千106 司執賢字第23686 號執行 命令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即系爭債權) ,扣押張勤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並命被 告將該薪資債權按附表三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上揭執 行命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揭執 行命令後雖無異議,但迄未將張勤斌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對張勤斌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在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予以扣押 並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執 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 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 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 不得對債務人張勤斌為清償,且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至張勤斌



離職時止,張勤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即應分 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負有依上開執行命 令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勤斌 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張勤斌於106 年1 月5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109 年5 月26 日自被告處退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勤斌迄今尚 受僱於被告,故原告得請求張勤斌薪資債權之末日,應計至 109 年5 月26日為止。自109 年5 月27日起,張勤斌既不再 受雇於被告,自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言。
㈣原告雖以張勤斌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進而主張張勤斌之每月薪資應以各該年度所得平 均後予以認定。然該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僅足顯示張勤斌106 、107 年度受雇於被告並領有 薪資,但尚不足證明上述執行命令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送達被 告後,張勤斌每月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或得請領薪資之詳細數 額,兩造復未提出張勤斌之其他薪資證明,職是,本院認應 以張勤斌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即106 年7 月至108 年7 月 為33,300元,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6日離職時為43 ,900元)為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張勤斌自106 年 7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共計2 年又10月之在職期 間,按上開每月薪資計算之扣押款,即屬有據。 ㈤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 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 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勤斌於 106 年8 月24日因骨折住院施行手術,並於106 年8 月30日 出院,因診斷證明書醫囑「三個月不宜長時間行走或粗重工 作」,遂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共3 個月 請病假並經被告准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請假單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3 頁),依上開規 定,張勤斌住院及遵醫囑請病假休養期間,被告依法應發給 折半之工資。復參以本院核發之歷次執行命令所示,原告自 106 年7 月27日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比例為100%、自108 年6 月7 日起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比例為 92.3% ,則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張勤 斌經扣押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為382,269 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




㈥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張勤斌經扣押移 轉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固為382,269 元,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受限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經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額,債權本金、自102 年9 月1 日至張勤斌109 年5 月26 日離職日止之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加總後,合計為30 6,3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顯已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是以,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應為306,314 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㈦被告未按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予原告,固應負給付遲延 利息之責,然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已計至109 年5 月26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應自109年5月2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執行名義內容:(金額:新臺幣) │
├─────────────────────────────┤
│債務人(即張勤斌)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債權人(即原告)250,000 元,其中之221,560 元及自102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金額:新臺幣) │
├─────────────────────────────┤
│129,628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037 元暨程序費用1,000 元。 │
├─────────────────────────────┤
│上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6日止│
│)及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合計為306,314元。 │
│【計算式:129,628+ 129,628×0.2 ×1/12×(80+26/31)+1037 │
│+1000=306,314 】 │
└─────────────────────────────┘
 
附表三:
┌─┬───────┬────┬───────┬────────┬──────────────┐
│編│核發日期及發文│債權比例│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張勤斌經扣押移轉原告之薪資債│
│號│字號 │ │ (民國) │ (民國) │權金額(金額:新臺幣,小數點│
│ │ │ │ │ │下四捨五入) │
├─┼───────┼────┼───────┼────────┼──────────────┤
│一│本院民國106 年│100% │106年7月26日 │106 年7 月27日至│投保薪資33,300×(5/31+21/3│
│ │7 月20日新院千│ │ │106 年8 月21日 │1)×1/3 =9,310 │
│ │106 司執賢字 │ │ ├────────┼──────────────┤
│ │第23686 號 │ │ │106 年8 月22日至│投保薪資33,300×3 ×1/2 ×1/│
│ │ │ │ │106 年11月22日 │3 =16,650 │
│ │ │ │ ├────────┼──────────────┤
│ │ │ │ │106 年11月23日至│投保薪資33,300×(8/30+18+│
│ │ │ │ │108 年6 月6 日 │6/30)×1/3 =204,980 │
├─┼───────┼────┼───────┼────────┼──────────────┤
│二│本院民國108 年│92.3% │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7 日至│投保薪資33,300×(24/30+ 1 │
│ │5 月31日新院平│ │ │108 年7 月31日 │)×1/3 ×債權比例92.3% = │
│ │106 司執賢字第│ │ │ │18,442 │
│ │ │ │ ├────────┼──────────────┤
│ │23686號 │ │ │108 年8 月1 日至│投保薪資43,900×(9 +26/31 │
│ │ │ │ │109 年5 月26日 │)1/3 ×債權比例92.3% =132,│
│ │ │ │ │ │887 │
├─┴───────┴────┴───────┴────────┴──────────────┤
│ 合計:382,2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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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