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李婕妤
李安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401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 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 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 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品綺即何小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8元,有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48434號債權憑證可證。緣訴外人何品綺即何 小鳳已於104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專戶退休金47 ,130元、存款31,35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遺產, 被告為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繼承人,乃於105年2月17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該退休金,故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428元,爰訴 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7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確原積欠原告501,792元及利息等
,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支付命 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亦確為訴外人何 品綺即何小鳳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8434號債權憑證、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 5日保退四字第1081018935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1867號被告陳報被繼承人何品綺即何小鳳遺產清 冊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1867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係 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繼承人,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支付命令效力即 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支付命 令之訴訟標的相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612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被告係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繼承人,則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確 定支付命令效力自即及於被告,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品綺即何小鳳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義務,原告亦得聲請 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品綺即何小鳳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易言之,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訴外人何品 綺即何小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退休金47,130元及存款31,3 5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核屬訴外人何品綺即何小鳳 之遺產,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履行「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品綺即 何小鳳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不為履行,則 係屬強制執行問題,而非再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核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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