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98號
SCDV,109,監宣,19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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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許藝方 


相 對 人 廖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廖菁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廖菁菁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廖菁菁之監 護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該土地座落較偏遠,無力處理 相關事宜,擬轉換為現金做為廖菁菁生活開銷使用。故有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等第34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 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號內 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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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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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屏東縣盬埔鄉高│281.61平方公尺 │全部 │
│ │華段0207地號土│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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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