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7號
SCDV,109,消債職聲免,1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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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建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8 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 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密集消費,卻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之投機心態。又債權 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 掌握債務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然其於尚有固定所得時並 未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消費者清理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 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返而 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該法意旨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查明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現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 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3,315元,債務人不應即為免責等語。(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前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 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 之救濟手段,懇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五)、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無擔保債務金額達4,612,943 元,其欠款項目為 信用卡、房屋貸款等,細究其債務發生根源係觀念偏差、消 費奢侈產品且未戮力開源節流所致,若准其免責,難謂社會



公平正義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懇請查明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 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 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等語。(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因受償比例太低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 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4 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 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7,553元,此觀本院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 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 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 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 」,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 有者,始當屬之,而殘障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 質,隨時會因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係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依債務人於 該清算事件之陳述,其表示前因出車禍脊椎受傷,髖關節壞 死及脫落,且因復健所食用之藥物會導致神智迷糊、有暈眩 等狀況,故已長期間均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係仰賴政府之身 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維生,若生活入不敷出時會跟兒子要 ,目前只剩一個在開白牌計程車之兒子等情,已據債務人於 清算事件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發 票收據及藥品明細、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清算事件卷宗內可憑(見該清算事件卷第17、18、28



-29頁、46-56、158-163頁、208頁)。另於本件審理時,聲 請人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因患有兩側股骨頭無菌性骨壞死 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椎間盤 退化性疾患併椎管狹窄,目前仍無法工作,因醫生要伊開刀 ,伊無錢可以開刀,沒辦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即是政府核 發之殘障津貼補助5,06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6、7,000 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兒子會拿一點錢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7、108頁),並提出民事陳明狀、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處方箋及看診醫 療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在。 經查,因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已57歲,為殘障人士,又罹 患有上開之疾病,是難認其於裁定清算後,有消極不願工作 賺取所得之情事,另依前開所述,殘障津貼之補助是否係屬 其之固定收入,已有疑義,則債務人於裁定清算之後,既無 固定之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況縱認該補助款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然此一金額5065元,亦低於其所述每月必要支出之6、700 0元,是以,難認債務人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準 此,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 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 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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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