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5號
SCDV,109,消債更,55,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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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子杭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4,099, 192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以 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金額11 ,02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4月間於本 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尚 有其他債務待處理,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5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09年3月至 9 月每月所領薪資(含加班費)介於4萬9千元至7萬8千元左 右,平均每月薪資約65,572元(見本卷第83頁),並提出10 8年12月至109年4月、109年7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及獎金領 條附卷為憑(見本卷第35-47、97-101 頁),再據聲請人上 開提出之獎金領條所示,若加計年終獎金、紅利金及季獎金 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90,510元(計算式:〈季獎金 25,494+33,620+21,381+14,393〉12個月+〈紅利25,8 00+53,725+15,694〉9個月+〈年終獎金38,834+38,58 0 〉12個月〉+65,572),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90,5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開銷比照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之標準 ,另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7,434 元(見調解卷第9 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為:29,734元(計 算式:14,866+7,434 +7,434 )。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 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 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9,734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90,5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4元所核算,尚餘60 ,77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 解時,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 償金額11,021元之還款條件,雖債務人表示前置調解時未能 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係因上開清償方案不包含車貸 24,100元、房貸25,000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 000 元,且加上每月信用卡債務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給予前 妻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5,000元及負擔小孩扶養費之註冊



費後已無力負擔,故提出本件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所得餘額扣除每月支付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後, 尚餘49,75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0,776-11,021),故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在聲請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 ,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 ,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復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原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 萬元之車貸部分, 現已變賣後剩餘793,461 元之不足額債務(見本卷第85頁) ,另就房貸部份現由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於本院執行拍賣中,詳見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6587號案卷),據聲請人提出109年7月至9月薪資 明細表所示(見本卷第97-101頁),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數 額為13,300元,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 尚餘36,455元(計算式:49,755-13,300)可供清償其餘債 權人,縱以聲請人陳稱於前置調解前每月需繳納車貸24,100 元及清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000 元所核算,聲 請人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4,355元(計算式:36,455-24,10 0-8,000),顯仍在聲請人能負擔之範圍內。再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若不包含現執行拍賣中之不動 產部分,聲請人名下尚有7 筆個人有效保單及13筆團體保險 (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此有聲請人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3頁) 。綜上,衡以聲請人之收入、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 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4年次,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 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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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