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2號
SCDV,109,小抗,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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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炎興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6 月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上午於新竹縣竹北 市悠森學社區管理中心(下稱本件社區)訂有居間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時任本件社區管理員之抗告人居間介紹有 意願承租或購買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人,雙方約定系爭契約居 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為此抗告人已於10 8 年6 月25日為相對人居間介紹買主並簽訂買賣契約,惟相 對人事後竟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不願給付抗告人應得之報酬 ,顯係施用詐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用詐術,使 抗告人陷於錯誤為相對人介紹買家,加損害於抗告人,爰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0 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0號),原裁定卻認為抗告人請求居 間報酬屬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與居間標的物所 在地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或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之情形,且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 無言明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抗告人亦無提出有以本院 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難認本院為系爭契約居間 報酬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復就侵權行為部分,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不足顯示相對人傳送地點在本院轄區,上開網路侵權行 為與本院管轄區域又無特殊性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然而,抗告人主張伊當時擔任本件社區管理員,相 對人於系爭對話紀錄曾表明:「如果租或賣要包給你紅包的 行情是多少」、「6 月15日我問你行情價,原本打算包3 萬 8,000 元給你」等語,其意係指相對人親自當面給付報酬予 抗告人,系爭契約居間報酬履行地即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並



非網路詐騙行為,而是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居間 報酬,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 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6 月15日週六】(相對人)彭 大哥您好,想先問你一下如果租或賣要包給你紅包的行情價 個別是多少呢?(抗告人)在這先謝謝你的真誠!可否明日 早09:00前,見面詳談呢?【6 月16日週日】(抗告人)幫 大哥一下,我還沒有適當的機會告訴買方須付介紹費的事, 如買方要出價,請幫我提醒他!須考慮我的介紹費。(就現 在如有出價)謝謝。剛才我有當面告知馬小姐了。(相對人 )了解,對方說還需等男方家長來看。【11月23日週六】( 抗告人)請你理性點,你於6 月15日還問我,如是我介紹成 功租或賣的紅包行情是多少,隔日我們早上也談好賣成的紅 包是66000 。如今你都搬走了,我的介紹紅包,你一毛沒給 ,你毀諾在先,現在又出言不遜,感到很遺憾。【11月25日 週一】(相對人)6 月15日我問你行情價,原本打算包3800 0 給你,你嫌太少,你說一般行情是1 %…!!我表達這種 天價數字我無法接受,你才改為66000 ,但我當初還認為你 是善良之人才回覆這金額我可以考慮,殊不知你如此貪婪還 要跟買方要0.5 %…66000 我是說可以考慮,並無答應,當 下跟你說我可以考慮是因為我擔心我上班期間您會如何對待 我在家中妻小…6 月16日我得知你要跟買方收0.5 %介紹費



時,我回撥電話給你,問你可否不要收,你回覆不收這樣對 買家不是件好事?…。」(見原審卷第16、18、19頁),以 上係抗告人即原告就本件性質為雙務契約之系爭契約,其債 務履行地所主張之事實,亦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謂介紹 紅包其給付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依上說明,管轄權之有無, 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則本院非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再者,就所謂侵權行為而言,抗告人於起訴狀稱:「被告 (指相對人,下同)…為本件社區之住戶…有出租或出售本 件房屋之打算,惟其又不願支付相當代價,透過市場立案之 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居間媒介,乃於108 年6 月15日以LINE通 訊軟體詢問原告…嗣兩造於108 年6 月16日上午,在本件社 區管理中心約定以6 萬6,000 元為居間媒介之報酬…若被告 陳明風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顯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思 ,不過誘騙原告為其介紹買主,被告陳明風在原告LINE通訊 軟體關於詢問行情之對話,及隔日與原告當面洽談居間介紹 事宜等均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介紹買家之詐術手段, 就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居間報酬之損害6 萬6,000 元。」(見原審卷第9 ~11 頁),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事實,除了108 年6 月15 日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對話,尚包含翌(16)日 相對人本人於本件社區管理中心內所為之洽商,同前所述,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院亦非屬無 管轄權之法院。
四、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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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