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異 議 人 鄭忠一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 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 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依照相對人意見,判由異議人 負擔30%過失責任,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異議人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訴外人蔡龍泉危險駕駛違反 多項交通法規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異議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碰撞,不需負賠償責任。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小額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核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 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基 此,原裁定既係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 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應予駁 回。又原裁定係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人對之亦
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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