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添壤
相 對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蘇郁哲
相 對 人 朱盈如
相 對 人 蘇俊全
相 對 人 邱仕捷
兼法定代理 李思薇
人
兼法定代理 邱宗亮
人
相 對 人 阮和謙
兼法定代理 阮效文
人
兼法定代理 張長文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經雙方和解及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該事件業經終結,另聲請人並已聲請 法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 書影本、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10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9年度聲字第36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47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8年 度司執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 8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聲字第3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7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