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2號
SCDV,109,司聲,24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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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邱賢陽 



相 對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事件業經終 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影 本、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15日士院擎 民科字第10901018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6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7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 月2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5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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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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