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02號
SCDV,109,司繼,1002,202010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王敏麗 

聲 請 人
兼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邱綢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松雄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即應裁定駁回之。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松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死亡,其為 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 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繼承」,又據聲請人具狀陳 報:聲請人決定依法繼承,因先前誤植為拋棄,請本院准其 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