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94號
SCDV,109,司拍,194,202010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紫羚 
相 對 人  陳莅翔即陳瑞基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張懷方即陳瑞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陳亭竹即陳瑞基之繼承人

       陳冠華即陳瑞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瑞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6年9月25日之票款債務500 萬元,因 上開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嗣陳瑞基於107年2月 7 日死亡,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