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涂晉銜
兼法定代理 林亞萱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羅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銜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萱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自由街堂兄羅立偉家中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數杯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姪子 張○騰及堂兄羅立偉,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向北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62.7公里處,因橫山分局警員發現其行 車不穩而攔停,被告先將汽車停於路旁,因害怕其酒後駕 車竟遭員警查獲,見警察僅在前方攔停,警員尚未下車查 看,竟乘警員未注意之際即調轉車頭,往台三線由北向南 方向高速逃逸。嗣行經台三線63.1公里附近,因疏於注意 ,且因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 失控橫跨雙黃線,適被害人涂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祖兒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
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後方碰撞,因撞擊力 道過大,機車撞破路旁護欄掉落山谷,被害人因而受有頭 胸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原告涂晉銜為被 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2 人自得依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涂晉銜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萬504元: 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6 年2 月14日出 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8日),年僅2 歲 ,原告涂晉銜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依107 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 元,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至原告涂晉銜年滿20歲之日(即126 年2 月 14日),原告涂晉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74 萬504 元。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 歲,原得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不料被害人竟因本件車 禍喪生,致原告涂晉銜痛失至親,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
(三)原告林亞萱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209,520 元:
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處理身後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09,52 0 元。
2、扶養費用552萬2,612元:
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於82年12月26日出生,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8日)為25歲,依107 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60.06 歲,而原告林亞萱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依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2,419元,每年為269,028 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計算 扶養費用總額為756 萬5,012 元,先計算至原告涂晉銜成 年前一日(即126 年2 月13日)扶養費用為348 萬212 元 ,復原告涂晉銜成年後應負擔原告林亞萱扶養責任1/2 , 原告涂晉銜成年後原告林亞萱之扶養費用為204 萬2,400 元,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52 萬2,61 2 元。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兩人於104 年間結婚,育有 一子原告涂晉銜,婚後僅3 年有餘,本應享有家庭生活幸 福美滿,不料被害人竟因本件車禍喪生,致原告林亞萱痛
失至親,遭受天人永隔之憾,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萱1077萬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銜474 萬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躲避警察 攔檢,於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 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適被害人涂育瑋騎乘機車搭載 朱祖兒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機車撞破護欄掉落山谷,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 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北榮總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偵字7057卷第54頁、相字卷第4 至8 頁、第12頁、第32至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7至63頁 ),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構成公 共危險罪累犯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等分別為 被害人涂育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原交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3條第 1 項、第9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駛車輛前,自應遵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 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 標線在分向限制線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等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陰天、暮光、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因酒後 駕車為躲避警察查緝,以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 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死亡,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新竹 地方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 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8 年8 月21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 刑事案卷足憑(新竹地檢署偵字5710卷第44至45頁背面)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如 上述,而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原告2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 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敘如下:
1、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9,520元: 原告林亞萱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209,52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典禮儀服務明細表3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及繳款書3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竹東院區懷遠堂明細表1 紙為證(原
交附民卷第17至27頁),上開殯葬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費用 ,則原告林亞萱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9,520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分別為1,740, 504 元、5,522,612 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扶養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 件。
⑵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及原告林亞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原告林亞萱對其各負法定扶養義務比 例為1/2 。又原告涂晉銜於106 年2 月14日出生,被害人 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時,原告涂晉銜依法得受扶養之期 間為17.74 年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 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 元(原交附民卷第31頁),為原告涂晉銜無法向被害人請 求1/2 之扶養費用損失為計算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40,504 元【計算式:〔269,028 ×12.00000000 +( 269,028 ×0.00000000) ×( 13.00000000 -12.0000000 0)〕÷2=1,740,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涂 晉銜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740,504 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法 定扶養義務,惟原告林亞萱為原告涂晉銜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於原告涂晉銜成年後,亦應對原告林亞萱負法定扶養 義務,故原告涂晉銜成年後,原告林亞萱依法得受被害人 扶養之比例為1/2 。原告林亞萱於82年12月26日出生,至 被害人死亡時(即108 年5 月18日)為25歲,原告林亞萱 依法得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60.06 年扶養義務,惟涂晉銜 成年後,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 ,而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
,每年為269,028 元,為原告林亞萱於原告涂晉銜成年前 ,加計成年後無法向被害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失為計算基礎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22,612 元【計算式:269,028 ×12.00000000 +(269,028 ×0.00000000) ×(13.000 00000 -12.00000000 )=3,480,212 +{〔2269,028× 28 .00000000+( 269,028 ×0.06)×(28.00000000 - 28 .00000000)=7,565,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028 ×12.00000000 +(269,028 ×0.00000000) ×(13.00000000 -12.00000000 )=3,480,21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 =2,042,400 元}=5,522,612 】 ,則原告林亞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522,612 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 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父、喪夫之痛,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嚴重影 響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仍心存僥倖,猶於飲酒後執意駕 車上路,更經警員攔停後,心虛為逃避追緝而迴轉加速逃 逸,終不慎與被害人騎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 而原告涂晉銜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 歲,尚待父親嗷嗷待哺 之時,遭此變故痛失至親;原告林亞萱與被害人結縭數載 ,相互扶持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涂晉銜,逢此變故驟失 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尚須單獨承擔養育子女 重任,及參酌原告涂晉銜現年2 歲,108 年所得為690,59 1 元;原告林亞萱為家管,高職畢業,108 年所得1,545, 82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 收入為2 萬餘元,108 年所得為151,640 元,名下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1至35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
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涂晉銜、 林亞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涂晉銜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740,504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0,504 元;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09,520 元、扶養 費5,522,61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7,232,132 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0 萬元一節,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2 人本件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扣除100 萬元。從而,原告涂 晉銜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504 元【計算式 :3,240,504 元-100 萬元=2,240,504 元】,原告林亞 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2,132 元【計算式:7,23 2,132 元-100 萬元=6,232,132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涂晉銜、林亞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504 元、6,232,132 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從而,原告涂 晉銜、林亞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40,504 元、6,23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 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