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朱祖兒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羅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自由街堂兄羅立偉家中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數杯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姪子 張○騰及堂兄羅立偉,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向北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62.7公里處,因橫山分局警察發現其行 車不穩而攔停,被告先將汽車停於路旁,因害怕其酒後駕 車竟遭員警查獲,見警察僅在前方攔停,警員尚未下車查 看,竟乘警員未注意之際即調轉車頭,往台三線由北向南 方向高速逃逸。嗣行經台三線63.1公里附近,因疏於注意 ,且因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 失控橫跨雙黃線,適訴外人涂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避 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後方碰撞,因撞擊力道 過大,機車撞破路旁護欄掉落山谷,致原告受有蛛網膜下 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9 公分 、骨盆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與急性骨髓炎等傷害,被告 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2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救護車而支出6,600 元,並分別前往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就診支出34,433元、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支出15,279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支出470 元、搭乘 計程車就診支出960 元、購買醫療照護用品支出16,305元 、開車就診支出7,533 元,共83,028元。 2、看護費用113,400元:
原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間54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13, 400 元。
3、工作損失242,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自車禍發生時 起至今均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11個月工作損失242,000 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雖保住性命,但因術後感染及急性骨髓炎 入住加護病房一度病危,住院天數長達20日,後續尚有漫 長復健之路,更因此車禍痛失好友,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躲避警察 攔檢,於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 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適涂育瑋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由 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 左膝撕裂傷9 公分、骨盆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與急性骨 髓炎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交附民卷第 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新竹地檢署 相字卷第4 至8 頁、第12頁、第32至47頁),上情且為被 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累犯 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3條第 1 項、第9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駛車輛前,自應遵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 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 標線在分向限制線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等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陰天、暮光、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因酒後 駕車為躲避警察查緝,以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 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涂育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 裂傷9 公分、骨盆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與急性骨髓炎等 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新竹 地方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 成撞擊,為肇事原因,涂育瑋則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8 年8 月21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 刑事案卷足憑(新竹地檢署偵字5710卷第44至45頁背面)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2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搭乘救護車,日後並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台北市萬芳醫院 就診,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醫療費用 共83,0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救護車收費證 明單、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油資、停 車費等為證(原交附民卷第17至57頁),上開費用核屬必 要費用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28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3,400 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住院,迄至108 年6 月12日出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他人協助日常 生活一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交附民 卷第15頁),原告係由其姑姑專人全日看護,惟親屬看護 非不得比照一般專業看護方式計價,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2,100 元計算,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堪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21日至108 年7 月12日止54日看護期間,每日以2, 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13,400 元【計算式:54×2,100 =113,4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4,333 元: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8日)起1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為22,000元,業據其玉山銀行帳戶為證(原交附民卷第61 至71頁),惟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8 年5 月18日就診,迄至108 年6 月12日出院,宜休養三 個月等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 告於108 年5 月18日起至出院後3 個月內(即108 年9 月 12日)期間共3 月25日,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4,333元【22,000× 3 +(22,000÷30×25)=84,3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卷 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仍有在家休養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工作損失,則無從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其於轉入加護病房住院,且 因術後傷口感染及急性骨髓炎,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 仍心存僥倖,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更經警員攔停後 ,心虛為逃避追緝而迴轉加速逃逸,終不慎與涂育瑋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搭載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年齡 尚輕,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大打擊, 被告迄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心 意,參以原告108 年所得153,03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108 年所得為151,640 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 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涂晉銜、 林亞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28元、看護費用 113,400 元、工作損失84,3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80,761 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理賠保險金5 萬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竹司調卷 第30頁背面),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扣除5 萬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0,761 元【計算式:480,761 元-5 萬元=430,76 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30,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