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2號
SCDV,109,勞訴,22,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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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淑玲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65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1 張 」,該通知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址,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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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