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35號
SCDV,109,勞執,3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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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品君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 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 就調查事項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到職,109 年7 月1 日資遣,相對人欠薪新臺幣(下同)5 萬7,007 元、預 告工資2 萬4,086 元、資遣費9 萬5,550 元,總計17萬6,64 3 元,方案:建議勞資雙方朝關廠歇業及工資墊償方向來努 力等內容,雙方調解成立,同意上述內容。詎相對人並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三、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 吳振興為清算人,經濟部於109 年7 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10907402190 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有109 年10月16日本 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吳家忻與相對人禾頡物流有 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查詢1 件存卷可稽 ,相對人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吳振興。又,本件聲請人主 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 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到職,109 年7 月1 日資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薪資5 萬7,007 元、預告工資2 萬4,086 元、資遣費9 萬5,



550 元,總計17萬6,643 元,方案:建議勞資雙方朝關廠歇 業及工資墊償方向來努力等內容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相對人 既承認積欠並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暨由相對人之代理 人邱任彰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函調索取本件調資爭議案卷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 18~48頁),則相對人即負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 ,然由前述存摺內頁觀之,未見相對人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其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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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