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6號
SCDV,108,訴,906,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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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黃韋云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坤,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林 慧鈞、張聖,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93-194頁),被 告並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2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



原告所為金額請求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並自99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 之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並多次簽訂總經理委任契約,其中最 後一次係於106年5月31日簽立(此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為 被告之大股東,持有股份總數2,088,601股,詎因聯光通公 司股權,嗣遭人有計劃收購、經營權異動,聯光通公司竟於 107年11月16日,召開違法之被告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及訴外人林峻樟、齊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森公司)之董事職位,並解任監察 人侯晉琛,而另補選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後,並於其同一 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違法決議解任原告 之總經理職務。就上開違法情事,業經齊森公司另案起訴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011號判決齊森公司敗訴確定(上開碓定判決下稱另 案確定判決),然該判決僅係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已 達法定人數,且其表決等行為無瑕疵,並無認定兩造間原經 營理念及信賴基礎已動搖,且原告亦無拒絕交付股東名簿予 被告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謂原告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 其已合法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云云,自非可採。因兩造間就 原告受任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已簽有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除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0條之情形外,其如 欲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或解任原告,均應給予原告1個月 之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否則被告之解任即不合法,被告稱其 得適用民法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又因原告並無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形,然被告 卻未於一個月前預告終止契約,逕以不明原因,於系爭董事 會決議解任原告,其解任之程序不合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仍屬存在。
㈡、依被告董監事酬勞給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關於 董事及監察人酬勞約定「董監事之酬勞總額,由董事會依據 公司章程擬具提列,依董監事人數平均分配之,並提送股東 會報告,若獲利年度中董事及監察人有所變動時,分配金額 依其任職期間按天計算」,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已擔任被 告之董事合計319日,而被告107年度董監酬勞總數為1,589, 736元,原有4位董事、1位監察人,107年11月16日後為5位



董事、1位監察人,亦即前後任董監任職之天數共計1,871日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董事酬勞為271,045元(計算式:1,589 ,736元÷1871日×319日=271,045元),原告可得271,045 元,然被告僅發給原告158,973元,短少112,072元(計算式 :271,045元-158,973元=112,072元),又系爭辦法既未 經修訂,被告亦自承未有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變更分配辦 法,是就被告短付原告上開董事酬勞112,072元,原告自得 依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
㈢、又因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為下列請求:1、積欠薪資1,344,000元:
因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仍存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 11月17日起暫計至10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344,000 元(計算式:180,000元×14/30+180,000元×7=1,344,0 00元)。
2、年終獎金18萬元: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1個月之獎金即18萬元。3、變動薪資1,836,145元:
107年度被告業務在原告努力下,員工酬勞得分配5,564,07 7元,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一績效獎懲之約定 ,因被告於107年度每股盈餘(EPS)達2元以上,原告得獲 分派之比例為上開金額之33%,故原告可分得1,836,145元( 計算式:5,564,077元×33%=1,836,145元)。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上開短少之董事酬勞112, 072元、積欠薪資1,344,000元、年終獎金18萬元、變動薪資 1,836,145元,合計3,472,217元。㈣、惟若認被告係合法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則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因原告年資為9年,是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一個月即 180,000元及資遣費1,620,000元(計算式:180,000元×9年 =1,620,000元)。另因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位長達9年 ,被告驟然解任原告,使原告必須另覓相當之職位,如原告 未遭被告解任,自107年11月17日起暫計至108年6月30日止 ,本可獲取薪資1,344,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180,000元, 是此部分金額合計1,524,000元,即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 2項規定,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又原告縱使已遭 被告解任,亦無礙於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107年度之變動薪 資1,836,145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短少之董事 酬勞112,072元、預告工資180,000元、資遣費1,620,000元 、損害賠償1,524,000元、變動薪資1,836,145元,合計5,27



2,217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辦法第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聯光通公司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之股東,即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於107 年11月16日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於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黃韋云林峻樟、齊森公 司、監察人侯晉琛,並補選出新的董事及監察人等討論案, 係經出席股東過半數之87.87%同意通過決議。縱使系爭股東 會囿於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刻意刁難不交付被告之股東名 簿,致系爭股東會因無法通知所有股東而有召集程序之瑕疵 ,然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不影 響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合法 有效,並駁回原告代表齊森公司,所提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之訴訟確定在案。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被告要解 任原告須一個月前預告者,僅限於契約第4條所定之情形, 本件被告之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並非屬契約第4條之情形 ,自得回歸民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況聯光通公司要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需有被告公司之股 東名簿,以便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開會,然原告時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卻違法拒絕提供該股東名簿,已 破壞雙方間信賴關係,原告後又以其任職董事長之齊森公司 名義,提起前述之另案訴訟無端為指摘,顯見兩造間已無信 賴基礎可言,被告依合法之系爭股東會而改選董事,並經合 法董事會予以決議解任、終止與原告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 屬合法有效之解任,之後雙方已無委任關係,原告亦無再為 被告處理任何委任事務,且本件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 解任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另變動薪資部分,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變動薪資,非屬經常 性給與,而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暨鼓勵經理人留任之給與 ,然原告總經理職務已於107年11月16日即遭解任,原告就 此變動薪資並無請求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 1,344,000元、年終獎金180000元、變動薪資1,836,145元、 預告工資180000元、資遣費1,620,000元,均無理由。㈡、又關於被告107年度董監事之酬勞,依照公司章程第22條之 規定,分配董事及監察人酬勞總額為1,589,736元,至於董 監事間內部分配金額及方法等細節,係屬董事會得自決之事 項,並已由被告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全體董事,事後予以同



意並決議追認按該年度含改選前後全體董監事之人數10人, 予以每人平均分配上開酬勞,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即為158, 973元,被告亦已給付,自無短少。又因原告上開行為,已 破壞兩造信賴關係,且兩造間係因已無信賴基礎,而經被告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倘若主張終止之一方 ,須對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變相強迫雙方受限於特約 而維持委任關係,全然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原告 之主張不符法理,其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 524,0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迄至107 年11月16日被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前為止,兩造簽立有包括原證2系爭契約、原證6之共4份總 經理委任契約(見台北地院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73-182 頁)。
㈡、被告公司之股東聯光通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並決議解任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峻樟、 齊森公司之董事職位,及解任監察人侯晉琛,另補選出新的 董事及監察人後,於同一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以決議解任 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當時原告原亦為被告之董事長。就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經齊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原告)另案 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訴請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嗣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決齊森公司敗訴確定 在案。
㈢、原告於107年度實際任職被告董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1月15日止,其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7年度董事酬勞為15 8,973元。
㈣、系爭辦法第3條「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規定:董監事之酬 勞總額,由董事會依據公司章程擬具提列,依董監事人數平 均分配之,並提送股東會報告,若獲利年度中董事及監察人 有所變動時,分配金額依其任職期間按天計算,此有上開辦 法附卷可佐(見台北地院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解任原 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兩造間有關原告總經理職務委任 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㈡、若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係 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0,000元、資遣費 1,620,000元、變動薪資1,836,145元、損害賠償1,524,000



元,有無理由?㈢、若被告解任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1,344,000元、年終獎金18萬元、變動薪資1,836 ,145元,是否有據?㈣、被告就該公司107年度之董事酬勞 ,是否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為分配?原告是否少獲分配112,0 72元?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兩造間有關原告總經 理職務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1、經查,被告公司之股東聯光通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召開系 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及訴外人 林峻樟、齊森公司之董事職位,及解任監察人侯晉琛,並另 補選出新的董事及監察人,就系爭股東會上開之決議,經被 告公司之股東齊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原告)另案向台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決齊森公司敗訴確定,於 判決理由中,並認定上開決議內容有效,縱有漏未通知被告 部分股東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亦無影響上開決議之結果, 而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25頁、第299頁 ),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又未進一步舉證系爭股東 會之上開決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系爭股東 會上開之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契約就其存續期間,已分別於第1條載明起始日 為:董事會決議正式委任日起(106年5月31日起),終止日 於第2條記載:為經甲方(即被告)董事會依本契約第3條規 定通過不繼續聘任或乙方(即原告)申請退職、退休為止; 而系爭契約第3條則約定:甲方對於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 報酬等,應由甲方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再第4條第1項則約定於被告有歇業 或轉讓、公司出現巨額虧損、公司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 月以上、公司業務性質或範圍變更時、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任一情況時,被告得於1個月前預告原告以終 止其總經理委任關係,並於第2項約定於此種情形預告終止 (解任)原告時,被告應依原告之服務年資發給原告資遣費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台北地院卷第27頁)。 又對照原告所提兩造先前已簽訂之3份總經理委任契約及系 爭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173-182頁、台北地院卷第27-29頁 ),除契約之第1、2條有關契約之存續期間日期等及分紅條 文有差異外,其餘4份契約之內容均相同,且揆諸系爭契約 第4條訂定之目的,應係在處理兩造於契約第1、2條之存續 期間內,被告公司發生歇業、巨額虧損、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業務性質或範圍變更或原告不能勝任情況下,被告得在存 續期間屆至前,預告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以提早結束雙方 契約關係之情形,至於契約第5條,則應僅在重申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原告發生有公司法第30條所定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時,原告即當然應解任其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之契約當然消 滅,被告不需預告終止,原告也不得請求任何資遺費或補償 之意旨。又因系爭契約係在規範,身為高階經理人即總經理 身份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本需有 信賴關係之存在,以便能繼續順利遂行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 事項,以謀求雙方之契約利益,此核與一般較低階員工與公 司間之聘雇契約,就契約義務之履行較不需信賴關係,且通 常係屬不定期及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本有所不同。是以系爭 契約雖有第4條之約定,然不能毋視於契約第2條,已有明確 關於契約終止日期之約定,以及前述契約第4條,僅在處理 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該條所定特殊情形時,被告得提前終 止契約及因此需給予原告資遣費補償之說明。準此,應認於 不符合契約第4條所定要件時,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續與否 ,仍應回歸適用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第2條則已約定契約終 止期,係為被告之董事會依契約第3條決議解任時。因此, 於被告之董事會,依契約第3條規定之程序要件決議解任原 告時,雙方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 對照系爭契約第4、5條等之約定,縱使未符合契約第4條之 要件,被告如欲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仍應符合第4條1個 月之預告期間,其終止始為合法云云,即不可採認。3、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已有規定, 另甲方對於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等,應由甲方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約定。經查,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解任 包括原告等舊董事,並改選出新董事後,由新的董事會於系 爭董事會,依契約第3條及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解除 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7之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被告之 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非因兩造有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8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上開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況委任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前提及其契約成立之基礎,已



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按「委任契約之成立, 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 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亦 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因改選新董事,新 的董事經營團隊進駐被告公司,則其以新的董事經營團隊與 原告間欠缺信賴關係,基於新董事經營團隊之需要,予以解 任原經營團隊所委任之總經理即原告,並改委任新的總經理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何 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原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合法,雙 方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應不可採。
㈡、若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係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180,000元、資遣費1,620,000元、變動薪資1,836, 145元、損害賠償1,524,000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僅於兩造發生該條項所定之5 種情形,而由被告方面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始需依該 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惟亦不包括預告工資在 內,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明(見台北地院卷第27頁 ),然查,因本件被告並非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終止與原 告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180,000元、資遣費1,620, 000元,即屬無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7年度之變動 薪資1,836,145元部分,原告主張107年度被告業務在原告努 力下,員工酬勞得分配5,564,077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之「變動薪資」及其附件一績效獎懲之約定,因被告於10 7年度每股盈餘(EPS)達2元以上,原告基於總經理之身份 ,得獲分派變動薪資之比例為上開金額之33%,即1,836,145 元(計算式:5,564,077元×33%=1,836,145元)之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證4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28-29頁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台北地院卷第33頁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第三案),而此等金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仍屬「 變動薪資」,且為原告於107年度基於總經理之職位,受被 告之委任而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為被告達成上開之營運目標 ,依約定所能獲取之金額,核其性質亦屬原告107年間為被 告處理事務所得獲取之對價,應非僅係勉勵、恩惠性及鼓勵 經理人留任之給與而已,且原告係遭被告一方終止委任關係 ,並非原告自己主動求去,是基於上開所述及公平合理之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之變動薪資1,836,145元,即 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被告稱該等金額僅屬恩惠性給與,原告 無請求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2、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已有規定,另按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 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 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按其自被 解任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為止該期 間,以原有薪資計算之1,344,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180,00 0元合計1,524,000元之損害,惟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及前述兩造於之前另簽立之總經理委任契約觀之 ,可見原告原係預期雙方之系爭契約,可存續至其該屆董事 長之正常任期結束時為止,此觀先前另簽立之該等契約第1 、2條之約定可明。然之後因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即於原 該屆董事任期109年5月30日屆滿日之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除包括原告等舊董事之職務,改選出新董事,其 等新董事之任期補足至109年5月30日,並因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關係,由新董事於107年11月16日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終 止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已如前述,並有被證1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提早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應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非無憑。被告雖辯以:原告於聯光通公司欲召集系爭股 東會時,拒絕提供被告之股東名簿,導致該股東會無法通知 全體股東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其後原告復以其身為齊森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該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前述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訟,原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之信賴關 係,被告不得以據此終止與其之委任,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無需賠償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8 聯光通公司之函文、被證9聯光通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處, 要求提出股東名簿而未果過程之公證書、被證21之電子郵件 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8頁、第255頁)內容觀之,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當時,有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身 分,指示並拒絕提供被告之股東名簿予聯光通公司,且另案 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拒絕提供股東名簿之情,亦有該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4頁),是被告指稱原告 當時拒絕提供股東名簿,已難遽以採信。況縱認原告當時確 有拒絕提供股東名簿之舉,然其此一行為,與被告新的董事 會,後來於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原告代表齊森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訴 訟,乃係在其遭被告董事會解任之後,故原告提起該訴訟之 行為,核與被告之解任原告無涉。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 之行為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其不得已解任原告,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不須因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可採。⑵、至就原告因被告之解任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固逕以其自10 7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為止該期間,如未被解任 之原有薪資1,344,000元,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180,000元合 計1,524,000元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此處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指如被告不於107 年11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原告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損 害而言,非指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原告報酬數額,則原告逕以 其原與被告間約定之上開報酬數額,作為其之損害額,尚屬 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遭被告終止委任之翌 日起至108年6月底為止該期間之中,因有另任職於訴外人晉 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侯公司),而獲有薪資所得,其中 107年者為300,000元,108年為285,000元,合計585,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0 7、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2、323、327頁)。是以倘被告當時未 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原告於上開期間,本可獲有合計1, 524,000元之報酬,卻遭被告提早解任,致其僅得另謀他職



,而於上開期間僅能獲取合計585,000元之薪資所得,則原 告此部分短少之939,000元報酬(薪資所得)『計算式:1, 524,000元-585,000元=939,000元』,即屬被告於不利於 原告之時期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所致原告之所失利益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939,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㈢、若被告解任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44,00 0元、年終獎金18萬元、變動薪資1,836,145元,是否有據? 經查,因被告解任原告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 對其之解任不合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其積欠薪資1,344,00 0元、年終獎金18萬元、變動薪資1,836,145元部分,即屬無 據。
㈣、被告就該公司107年度之董事酬勞,是否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 為分配?原告是否少獲分配112,072元? 經查,系爭辦法第3條已訂明:董監事之酬勞總額,由董事 會依據公司章程擬具提列,依董監事人數平均分配之,並提 送股東會報告,若獲利年度中董事及監察人有所變動時,分 配金額依其任職期間按天計算,且上開辦法係經被告先前之 董事會,於105年3月16日所訂定並公布後而實施,其第4條 亦訂明:本辦法經董事會同意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等情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參(見台北地院卷第31頁)。是以上開 辦法所定之分配方式,如未經董事會同意後修改並予以公布 實施時,自仍屬有效。雖被告辯稱:系爭107年度董監事之 酬勞,改為按該年度之全體董監事人數平分之方式,已經董 監事之同意,此等分配方式自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然原告 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更改之分配方式,已獲後來 董監事會議之同意,並已修改上開分配辦法後予以公布實施 ,反而自承沒有作成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153頁),準此 ,依上開之說明,被告自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3條之上開規 定,以分配原告之107年度之董事酬勞。因原告於系爭股東 會前,已擔任被告之董事合計319日,而被告107年度可分配 之董監酬勞總數為1,589,736元,且107年度於107年11月16 日之前,原有4位董事、1位監察人,107年11月16日後為5位 董事、1位監察人,亦即前後任董監任職之天數共計1,871日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被告公 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第三案所載107年度之可分配 董監事酬勞數額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33頁),是經計 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度之董事酬勞為271 ,045元(計算式:1,589,736元÷1871日×319日=271,045 元),因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58,973元,尚短少112,072元



(計算式:271,045元-158,973元=112,072元),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分配辦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 107年度之短付董事酬勞112,072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總經理 之委任關係,尚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已不 存在,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07 年度之變動薪資1,836,145元,及依系爭辦法第3條之約定, 請求其所少獲分配107年度之董事酬勞112,072元,暨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被告終止總經理委 任契約所受之損害939,000元,合計共2,887,217元(即1,83 6,145元+112,072元+939,000元=2,887,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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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