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427號
SCDM,109,附民,427,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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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王湘宥
被   告 蘇建楓


      李安偉


      陳品榤


      林俊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建楓李安偉陳品榤林俊樺涉犯詐欺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辯論終 結後,定於同年10月19日宣示判決,然原告遲至109 年9 月 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 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 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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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