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254號、109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12日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將 自己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邱彩綿、 吳佳寶、徐晨軒、吳永龍等施用該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 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陳彥宏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海外提領 一空。嗣邱彩綿、吳佳寶、徐晨軒、吳永龍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彩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吳佳寶、徐晨軒、吳 永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彥宏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惟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 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該帳戶金融卡 、密碼平日為其隨身保管等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邱彩綿等 遭詐騙後曾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金融卡不是我交付給他 人的,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該金融卡是在我工作的地方 遺失,有被人拿走我不知道,直到我收到警局通知才知道遺 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而平日存摺係保管在其住處客廳內,金融卡則為其隨 身攜帶放在皮夾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6161號影卷【下稱苗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新竹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卷【下稱竹偵13254 號卷】第8 頁、 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第96頁至第97頁),嗣該帳戶經詐 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邱彩綿、吳佳寶、徐晨軒、吳永
龍等施用該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即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海外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相關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並 有警員黃信文108 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 年10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8752號函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911號函影 本暨函附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07 年 6 月1 日至108 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苗偵卷 第23頁、第85頁、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被告固然一再否認本案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該 帳戶金融卡係於108 年7 月份,在我工作之果菜市場即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號所遺失,後來我在父親節前向台新 銀行客服人員申報遺失,說要停卡,他說會幫我申請,後續 就沒有跟我聯絡;而該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該 金融卡與密碼共放,別人應該不可能知道,我也沒有將密碼 寫下來云云(見苗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竹偵13254 號卷第 8 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其背面),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雖仍執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6頁至 第97頁),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問「遺失提款卡剛 好被詐騙集團撿到,又剛好知道你的密碼可以作為人頭的帳 戶,是否過於巧合?」,其未予回覆後(見竹偵13254 號卷 第37頁背面,即於本案審理中改稱:我金融卡上面有記載我 的密碼,因為我記憶力不好,常常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第96頁),恰好就其先前辯詞不合理之處予以更易,則 其各該辯詞均不無可議,尤以其金融卡之密碼實為其生日, 考諸其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行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 以觀,斷無必要另行書寫在該金融卡上,徒增該金融卡遭他 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則其所辯已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該金融卡是隨身放在 皮夾裡面,遺失當時我不知道,我是收到警察局傳單才知道 ,而皮夾沒有遺失,只有金融卡遺失,其他東西有無同時遺 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其至初次警察局 作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6日,以及實際上有人致電台新
銀行申報該金融卡遺失之日期為108 年8 月17日,此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090009848號函1 份(見偵13254 號卷第41頁)存卷足考, 則被告上開遺失金融卡、發覺該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所述均 非一致,更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加以被告之該金融卡 平日均存放在其隨身之皮夾內,卻僅有該金融卡遺失,皮夾 本身或其內其他重要、使人印象深刻之物品,諸如現金、身 分證等重要個人身分證件,竟無一同遺失,實與一般人遭竊 或被侵占之情形顯然有異,是由其前揭各該回應,反可知該 等辯詞均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均不足採信。
㈣又,取得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應係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本不致選擇一來路 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 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 ,是其人在向告訴人邱彩綿、吳佳寶、徐晨軒、吳永龍等施 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 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 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 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考以被告曾經表示未將該 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或抄寫在該金融卡左近,業如前述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能準 確的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逐一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領各該詐欺款項,顯然該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 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有抄寫密碼在該金融卡上云云,然其所 辯已非可採,業如前述,況縱然如此,該金融卡既有抄寫密 碼,依常情該持有人應會益加小心保管該金融卡,一旦遺失 ,亦會更積極地掛失或報警,惟被告均未見有上開行止,甚 至該「偶然拾得」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懼於此,仍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此間應非巧合,是仍徵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
㈤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 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件依被告之年齡、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暨其自承:「(警問:你是否知道將銀 行帳戶或提款卡【簿】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用 途?)答:知道」、「我媽媽有跟我說不可以把重要的東西 (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見苗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45頁),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 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自己經警通知後亦有掛失云云,似主張自己 有即時掛失而無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台新銀行確認此事,其覆以:該帳 戶曾於108 年8 月17日有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惟本行業已將該帳號設定為警示戶,已無法再做掛失設定等 語,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848號函1 份(見竹偵13254 號卷第41 頁)存卷足考,是其縱有掛失該金融卡,亦係發生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亦非被告主動為之,則顯難 以此據以推斷該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則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認,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應係由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 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之可能性,猶仍交 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 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1 次提供自己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邱彩綿、吳佳寶、徐晨軒、吳永龍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自己申辦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惟念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工具,施以詐術之對象雖眾,而各 該詐得之款項非微,然此究非屬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之情形, 再被告犯後固然否認犯行,惟亦積極與告訴人吳佳寶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被告願意賠償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最近5 年內無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自明,同足認其素行 尚可,暨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又自承現仍在果菜市場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入時間 │ 匯款金額 │ 除被告供述以外之相關證據方法 │
│ │ │ │ │(新臺幣/元) │ │
├───┼───┼─────────┼───────┼───────┼─────────────────────┤
│1 │邱彩綿│於108 年8 月12日10│108 年8 月14日│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彩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
│ │(起訴│時30分許、同年月14│13時28分許 │ │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70號影卷【│
│ │書誤載│日10時30分許,先後│ │ │ 下稱屏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為邱彩│致電邱彩綿,佯裝為│ │ │②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詳細資料擷圖1 張(見│
│ │錦,應│其弟媳,向其誆稱:│ │ │ 屏偵卷第27頁)。 │
│ │予更正│急需用錢云云。 │ │ │③108 年8 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 │ (見屏偵卷第29頁)。 │
│ │ │ │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屏偵卷第59頁、第61│
│ │ │ │ │ │ 頁、第73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
│ │ │ │ │ │ 屏偵卷第63頁)。 │
│ │ │ │ │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屏偵卷第67頁、第71│
│ │ │ │ │ │ 頁)。 │
├───┼───┼─────────┼───────┼───────┼─────────────────────┤
│2 │吳佳寶│108 年8 月10日10時│108 年8 月12日│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苗偵│
│ │ │30分許,致電吳佳寶│10時20分許 │ │ 卷第97頁至第99頁)。 │
│ │ │,佯裝為其友人,向│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
│ │ │其誆稱:需要借錢云│ │ │ 苗偵卷第197 頁)。 │
│ │ │云。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影本各1 份(苗偵卷第103 頁、第105 │
│ │ │ │ │ │ 頁)。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 紙(見苗偵卷│
│ │ │ │ │ │ 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
│ │ │ │ │ │⑤108 年8 月12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苗偵卷│
│ │ │ │ │ │ 第119頁、第121頁)。 │
├───┼───┼─────────┼───────┼───────┼─────────────────────┤
│3 │徐晨軒│108 年8 月14日17時│108 年8 月14日│2萬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苗偵│
│ │ │30分許,致電徐晨軒│18時21分許 │ │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
│ │ │,佯裝為林果良品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
│ │ │服人員,向其誆稱:│108 年8 月14日│7,123元 │ 苗偵卷第195頁)。 │
│ │ │因徐晨軒簽收商品時│18時23分許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
│ │ │誤簽為合夥經銷商,│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苗偵卷第197頁)。│
│ │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
│ │ │作ATM 云云。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苗偵│
│ │ │ │ │ │ 卷第199頁)。 │
│ │ │ │ │ │⑤告訴人徐晨軒提出之108 年8 月14日兆豐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
│ │ │ │ │ │ 苗偵卷第201頁)。 │
│ │ │ │ │ │⑥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揀│
│ │ │ │ │ │ 貨單明細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各1 │
│ │ │ │ │ │ 份(見苗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
│ │ │ │ │ │ 、第209 頁)。 │
├───┼───┼─────────┼───────┼───────┼─────────────────────┤
│4 │吳永龍│108 年8 月12日17時│108 年8 月14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苗偵│
│ │ │32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39分許 │ │ 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
│ │ │12時11分許,先後致│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
│ │ │電吳永龍,佯裝為其│ │ │ 苗偵卷第217 頁)。 │
│ │ │友人,向其誆稱:需│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
│ │ │要借錢云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影本各1 份(見苗偵卷第219 頁、第221 頁)│
│ │ │ │ │ │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苗偵│
│ │ │ │ │ │ 卷第223頁)。 │
│ │ │ │ │ │⑤108 年8 月1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
│ │ │ │ │ │ 本1份(見苗偵卷第2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