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順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72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2、4273、
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劉修伸支付損害賠償金。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順於民國108 年10月間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隻雄 」之成年男子介紹及招募,參加由3 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人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之一環,並約定以上游代為給付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 及該屋水電費為報酬(迄至遭查獲時,犯罪所得共達7 萬元 ),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自加入時 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 任收水、車手頭(即管理車手並收受車手領回之款項轉交上 游)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詹慶雄、劉修伸、黃世煌,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楊富順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9 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 致電李小琴,冒稱為李小琴之好友「淑瑞」,向李小琴佯稱 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使李小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8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其新竹縣○○市○○街 000 號住處操作電信設備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
陳楷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富 順旋於同日指示車手劉泓志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向其拿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貴 子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 交付楊富順轉交上游。嗣李小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富順所有供犯 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富順之行 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予以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依上開法文說明 ,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楊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而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當屬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㈢被告與「大隻雄」、劉泓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詹慶雄、劉修伸、黃世煌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與其與上開共犯第一次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即前揭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已賠償詹慶雄、黃世煌、李小琴完畢, 及依期履行賠償劉修伸之義務,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 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所得受分派之比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經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
度附民字第285 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 劉修伸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㈧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為被告 坦認在卷,惟其已支付詹慶雄、黃世煌、李小琴和解金達新 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也已賠償劉修伸3 期和解金共 6 萬元,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可佐,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㈨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現有固定工作,犯後也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尚具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 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1 │黃世煌 │於108 年4 月至10月間以LINE通│
│ │ │訊軟體向黃世煌佯稱可為黃世煌│
│ │ │追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額,但需支│
│ │ │付佣金云云,致黃世煌陷於錯誤│
│ │ │,於108 年10月21日匯出計6 萬│
│ │ │5,28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2 │劉修伸 │於108 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
│ │ │體向劉修伸佯稱為從事匯兌投資│
│ │ │業者,從事匯兌投資獲利可期,│
│ │ │如付費加入VIP 會員可節省手續│
│ │ │費云云,致劉修伸陷於錯誤,於│
│ │ │108 年10月25日匯出15萬元至被│
│ │ │告上開帳戶。 │
├──┼─────────┼──────────────┤
│3 │詹慶雄 │於108 年10月20日以LINE通訊軟│
│ │ │體向詹慶雄佯稱為海外代購業者│
│ │ │,從事海外代購獲利可期,但需│
│ │ │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詹慶雄陷於│
│ │ │錯誤,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3 │
│ │ │時12分匯出3 萬3,000 元至被告│
│ │ │上開帳戶。 │
└──┴─────────┴──────────────┘
附表二:
┌───────────────────────────┐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和解筆錄內容 │
├───────────────────────────┤
│楊富順願給付劉修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分五期給付,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匯入劉修伸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楊富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順於民國108 年10月間經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隻雄 」之成年男子介紹及招募,參加以3 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之一環,並約定以上游代為給付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 及該屋水電費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角色 ,負責管理車手並收受車手領回之款項轉交上游。其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9 日至11月15 日間多次致電李小琴,冒稱為李小琴之好友「淑瑞」,向李 小琴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使李小琴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 年11月15日14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住處操作電信設備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 10萬元至陳楷喆(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送他署 辦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楊富順旋於同日指示其旗下車手劉泓志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向其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貴子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11月15日14時 53分至47分間,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次共計10萬元款項,並 將款項全數交付楊富順再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李小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李小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富順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自上游處取得提款卡及密│
│ │偵訊時之自白。 │碼後,再轉交旗下車手如被告劉泓│
│ │ │志提領款項,車手提領款項後,再│
│ │ │交付予被告楊富順轉交上游等過程│
│ │ │。 │
├──┼───────────┼───────────────┤
│2 │同案被告劉泓志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楊富順係擔任詐騙集團收│
│ │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水,並指示其至ATM 提領前開贓款│
│ │ │等事實。 │
├──┼───────────┼───────────────┤
│3 │⑴告訴人李小琴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
│ │ 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 │
│ │ 人筆錄。 │ │
│ │⑵告訴人李小琴提供之網│ │
│ │ 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 │
│ │ 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私訊紀錄、中華郵政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各│ │
│ │ 1 紙等。 │ │
├──┼───────────┼───────────────┤
│4 │⑴108 年11月15日14時53│證明被告為本件提領現金之車手行│
│ │ 分起泰山貴子路郵局自│為人。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及│ │
│ │ 截圖。 │ │
│ │⑵108 年11月15日14時49│ │
│ │ 分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
│ │ 3 段145 巷8 弄監視錄│ │
│ │ 影畫面及截圖。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證明被告持用聯絡上游的手機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過程。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楊富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富順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其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均應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楊富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敦股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順於民國108 年10月間經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隻雄 」之成年男子介紹及招募,參加以3 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之一環,並約定以上游代為給付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 及該屋水電費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車手頭、車手 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慶雄、劉修伸、黃世煌等人,致 詹慶雄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楊富順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詹慶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劉修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富順於偵查中供述│坦承提供帳戶予「大隻雄」,並依│
│ │。 │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慶雄、劉│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
│ │修伸警詢證述、證人即被│過。 │
│ │害人黃世煌警詢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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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上開帳戶申登資料、│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金錢至│
│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修│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
│ │伸、詹慶雄、被害人黃世│ │
│ │煌提供line簡訊翻拍照片│ │
│ │、匯款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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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富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22 號案件起訴,現由貴 院敦股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一人犯數罪,與前 開起訴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