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1號
SCDM,109,金訴,15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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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5、16行補充「在通訊軟體「釘釘」 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由群組內其他成員綽號「王成」、「 王幸會」之成年男子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並 補充以下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觀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朱 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47號函暨所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 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9565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畫 面及明細一覽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綽號「任我行」、「王 成」、「王幸會」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林佩君朱珮慈先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2案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另件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亦係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 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 緝,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酒店工 作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新台幣2,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 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供 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洗錢罪云云。然依該法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 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 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 為取得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 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
│ 1 │林佩君│109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佩│
│ │ │晚上10時許 │君,佯稱是中信金個人信用貸款人員,因│
│ │ │ │貸款需繳納律師公證費、強制公文費云云│
│ │ │ │,致告訴人林佩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 │ │ │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100元至│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嘉│
│ │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於同日下午1時9分1秒、2時49分59秒,分│
│ │ │ │別匯款1萬8,000元、1萬1,000元至該詐欺│
│ │ │ │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 │ │ │。 │
├──┼───┼───────┼──────────────────┤
│ 2 │朱珮慈│109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珮│
│ │ │下午5時23分許 │慈,佯稱新學林書店客服人員,因網路系│
│ │ │ │統導致重複扣款,需向銀行端確認重複扣│
│ │ │ │款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朱珮慈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上7時7分28秒,依上開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示匯款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中正│6萬9,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下午3時48分許 │路158號 │(內含告訴人│
│ │戶名:余思嫻 │ │中國信託新│林佩君所匯2 │
│ │ │ │竹分行 │萬9,000元)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南大│2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下午5時56分許 │路428號 │ │
│ │戶名:余思嫻 │ │新竹西大路│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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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中正│6,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晚上8時16分許 │路107號 │ │




│ │戶名:余思嫻 │ │聯邦銀行新│ │
│ │ │ │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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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東門│1萬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晚上9時31分許 │街51號 │ │
│ │戶名:余思嫻 │ │中華郵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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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