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9號
SCDM,109,金訴,13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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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絜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3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關於洗錢部分即「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一提供起訴書及 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等於遭詐後分別匯入款項至前 揭4銀行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之損害,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擴張審 理之。
㈡、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 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 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 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 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 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 、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 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 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2.而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 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 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 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法律之 立法理由雖可能在法理上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 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於 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 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 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 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 3.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 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是以,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本院爰不另行 處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 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逕為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從 事工程師之工作、需負擔胞姐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0、109



-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 償渠等損失,應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述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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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