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邱漢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930、6565、6566、6567、6687、6942、6951、7050、7081、708
2、716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82、7883、7889、80
82、8083、8084、8085、8086、8197號、109年度偵字第8347、8
348、8480號、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78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㈠、㈣、㈦取簿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車手領款部分),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漢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㈠、㈦取簿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㈤、㈧車手領款部分),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賢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俊賢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存摺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詐 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該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對方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俊賢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林俊賢於109年3月間加入邱漢斌、陳郁安(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 ATM 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處理。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3 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提供帳戶資料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資料放置或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指示邱漢斌於附表二編號1 、林俊賢於附表 二編號2- 4所示取得帳戶資料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以供 作詐騙帳戶使用。
(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1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三編號2-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17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2-17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17所示帳戶 ,再由林俊賢持附表三編號2-17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三編號2-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ATM 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2-17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或丟包之 方式,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8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四編號1-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8 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8所示帳戶, 再由林俊賢持附表四編號1-8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 編號1-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四編號 1-8 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
(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黃位聰取得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林俊賢即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 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 盛門市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傳發與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並用以向王浩宇、陳怡靜、吳蘇秀鑾施用詐術,致該等人 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不詳 車手即依「小迪」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8、11、12 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五)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7、9、10及附表六( 即附表五編號2 併辦部分,下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五 編號1-7、9、10及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五編號1-7、9、10及附表六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五編號1-7、9、10及附表六所示之帳 戶,林俊賢即依「小迪」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1-7、9 、10及附表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邱漢斌於附 表五編號5-7負責把風,再將款項層層繳回詐騙集團。(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李秋 旻、黃奕錞,致渠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 1、2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 額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林俊賢持附表七編號 1、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2 所示金額,再將所 領得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七)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七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周佳燕, 致周佳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至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寄送地點,再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指示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於附表七編 號3 所示之提領郵寄包裹時間,前往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 ,供作詐騙帳戶使用。待3 人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傳發 予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並用以向邱奕璁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4日23時12分許、109年4月25日 凌晨0時6分許,將2萬9,985元、2萬9,987元款項,存入上 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
(八)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八所示方式詐騙蘇桂玉,致蘇桂 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八所示金額至附表八所示帳戶,再由邱漢斌持 附表八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八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操作ATM 提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三、嗣為警於:
(一)109年4月29日在林俊賢、邱漢斌退房之板橋美麗殿商旅(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間扣得提款卡5張, 含中華郵政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臺灣 企銀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6 本,含國泰世 華銀行1 本(帳號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2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1本(帳號000 -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1本( 帳號000-0000 000000000)、兆豐商業銀行1本(帳號000 -00000000000),以及愷他命殘渣袋2個、包裹標籤3張。(二)於109年4月30日在林俊賢、邱漢斌投宿之新竹老爺酒店(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扣得提款卡13張, 含中華郵政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3 張(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台新銀行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1張(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筆記型電腦1 台、讀卡機1台、IPHONE手機2支、現金1 萬8800元,而循 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雲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 灣新竹、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賢、邱漢斌(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117卷一第265-271、484-4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如、黃佩珊、辛綺紋、呂俊昇、張 智婷、劉羽婷、湯敏郁、陳詠虹、洪瓊翎、蕭芳蘭、賴來琳
、薛智棻、林毅豪、陳韻璇、陳玉鳳、郭香純、彭秉宏、張 覺文、闕帝邦、楊芳芳、陳逸華、劉晉伶、谷婉萍、李鞣、 游佳瑜、黃奕錞、鄭凱華、盛荷心、楊采甄、劉惠玲、王浩 宇、陳怡靜、吳蘇秀鑾、魏明利、許美蓮、黃文琪、陳素禎 、張淑芬、邵蕎荄、李宗展、黃立杰、洪進榮、李秋旻、周 佳燕、蘇桂玉(見偵字8821卷第19-24頁、偵字6687卷第13- 14、偵字9416卷第13-21頁、偵字8970卷第42-44頁、偵字66 87卷第16-17、18-19、20、21、23- 24頁、偵字8984卷第17 -19頁、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卷第11頁、偵字9884卷第21- 25頁、偵字6942卷第30-31、36-38、61-65、70-72、81- 82 、86、94、102-103、106-107、112-114頁、偵字10922卷第 9-11頁、偵字11107卷第25-27、39-43、55-59、79-87、101 -107、121-123頁、偵字7889卷第16頁、偵字13981卷第12-1 3、18- 20、29-31、37-46頁、偵字16877卷第14-15、21 -2 3頁、偵字16624卷第8-10、11-13、14-15、16-19、20-24頁 、偵字11702卷第21-25、偵字17571卷第9-10頁、偵字19961 卷第11- 13頁)、證人黃位聰、陳文煙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13981卷第67-68頁、偵字17571卷第45-46頁),此外:(一)就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並有被害人賴來琳、張覺文、闕 帝邦、楊惠如、黃佩珊、呂俊昇、辛綺紋與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芳蘭提供之中華郵政田中郵 局存摺明細、被害人林毅豪、陳韻璇、郭香純、闕帝邦提 供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林俊賢)000-000 00000000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黃佩珊)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洪偉祥)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黃佩珊)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對話 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9年4月29日、4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相片、被告林俊賢與詐騙集團群組「Rr88」成員聯 絡及其與所屬成員「小迪」、「子東」、「和小」Telegr am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卷第30 頁、偵字6942卷第88-89、98-100頁、偵字8821卷第31-52 頁、偵字6687卷第71-74頁、偵字6567卷第47-54頁、偵字
9416卷第63-85 頁、偵字8984卷第25、26頁、偵字4930卷 二第88、98頁、偵字6942卷第72、97頁、雲警螺偵字0000 000000卷第7 頁、偵字6687卷第60-61、64頁、偵字898 4 卷第45頁、偵字6687卷第56-57頁、偵字4930卷二第118、 123-124、65、67、114-116、69-71、73-75、77-79、81- 83、86-87、91-93、89、99頁、偵字8821卷第73- 81頁、 偵字8970卷第19-21頁、偵字9416卷第47-51頁、偵字6687 卷第65-66頁、偵字8984卷第27-36頁、偵字6687卷66-7 0 頁、偵字7050卷第33-35頁、偵字6942卷第116-127頁、偵 字4930卷一第121-129、61-62、63-70、113-117、121-12 9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就附表三編號7 併辦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玉鳳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附表四所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7889卷第32-3 6、39-42、66-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三)就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谷婉萍存 摺影本、謝子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四編號1 部分, 見偵字第10922 卷第17、19、24頁)、李鞣存摺影本、黃 奕錞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鄭凱華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盛荷心與詐欺賣家對話列印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楊采 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楊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運 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柯立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邱議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岱陵之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2 -7部分,見偵字11107卷第31-35、63-69、89-99、111-11 7、125、145、147-149、151、153、155、157-167頁) 、 監視器翻拍照片、劉惠玲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四編號 8部分,見偵字7889卷第46、54-55、70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王浩宇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怡靜匯款交易明細 表影本及通話紀錄、吳蘇秀鑾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申請書影 本與對話紀錄列印、魏明利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黃位聰 寄送帳戶之貨件明細、黃位聰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任弈嶨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五編號2 部分,見 偵字13981卷第14、25-27、33-35、57-64、89-106、107 、 111、121)、監視器翻拍照片、許美蓮匯款交易明細 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許美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對 話紀錄列印、黃文琪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文琪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五編號6、7部分,見偵字16877卷第27、28-30、31 -36頁、偵字15747卷第68-69、70-71、72、73、74-77 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陳素禎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對話紀錄 列印、林華定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林華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五編號5、6部分,見偵字16877 卷 第18、19、68-69、7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淑芬匯 款交易明細影本、陳怡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五編號 1部分,見偵字16428卷第26、32-42、45-49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五編號3 、4、9、10部分,見偵字16624卷第26-28、33、34頁)等 件在卷可稽。
(四)就附表六部分,並有告訴人魏明利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紀 錄、中華郵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透過ATM 自動櫃員機持卡領取告 訴人受騙存匯款項之畫面照片(見偵字22026卷第125-132 、331-344頁、偵字13981卷第47、49、50頁、偵字22026 卷第77-87頁)等件在卷可稽。
(五)就附表七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PP 轉帳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詐騙帳戶提款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6張(附表七編號2部分,見偵字11482卷第23-25、39 -42、43、45-47、55、67-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FB詐騙貼文 、LINE詐騙對話紀錄照片計6張(附表七編號1部分,見偵 字11702卷第33-35、37、39、41、43、47-51、53 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交貨便 顧客留存聯1張、7-ELEAVEN貨態查詢系統1 張、TDF-6886 號車輛派接任務單1張、麗翔酒店旅客登記卡1張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2張(附表八編號3部分,見偵字17571卷第61-83 、85-111、115、117、119、121、123、125 -127 頁)等
件在卷可稽。
(六)就附表八部分,並有被告邱漢斌操作ATM 提領詐騙款項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蘇桂玉之存摺影本1 份、單筆LOG 查詢資料1 張、本案兆豐商業銀行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 呈報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偵字19961卷第14、15、16-1 7、19、20-21、22、23、25-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七)綜上事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詐欺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核被告林俊賢:
1、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 2、就犯罪事實二(一)中之本件最先起訴繫屬本院之109 年 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 1次取簿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二(一)中即附表二編號3-4(2次取簿行為) 、犯罪事實二(四)(1次取簿行為)、犯罪事實二(七 )(1次取簿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次)。
4、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編號2-17、犯罪事實二(三 )即附表四編號1-8、犯罪事實二(五)即附表五1- 7、9 、10及附表六(即附表五編號2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二 (六)即附表七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5次)。
(三)核被告邱漢斌:
1、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1次取簿行為)、犯 罪事實二(七)即附表七編號3(1次取簿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次)。
2、就犯罪事實二(五)即附表五編號5-7、犯罪事實二(八 )即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4次)。
3、另原追加起訴意旨(109 年度偵字第9124號)所載被告邱 漢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所涉該罪部 分業於109年2月26日偵查偵結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見訴字706卷第56頁)。
(四)被告林俊賢就附表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 ,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除被告林俊賢所為附表 一所示犯行外,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餘各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俊賢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17、附表四編 號1 -8、附表五1-7、9、10及附表六(即附表五編號2 併 辦部分)、附表七編號1-2 所為;被告邱漢斌就附表五編 號5- 7、附表八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林俊賢對附表三編號4-15、17、附表四編號1- 5、附 表五編號1-3、6-7、9及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被告邱漢斌對附表五編號6- 7、附表八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 過程,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八)又被告林俊賢2 人就上開(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 ,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九)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俊賢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併辦部分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7889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7 起訴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 案件之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俊賢如
附表六所示部分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經核與追加起訴之附表五編號2 部分犯行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均併予審酌如上。又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俊賢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部分犯行 ,以109 年度偵字第8347、8348、8480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因該被害人及詐騙方 式與追加起訴(本院109金訴字第128號)之附表四編號4 均屬相同,亦為同一被告林俊賢所接續提領,故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 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共同參 與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暨被 告林俊賢自述高職肄業、未婚、育有一子就讀小學三年級 ,現由其父母照顧、先前在超商及工地上班,因當時工作 不穩定、有經濟負擔、要養家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邱漢斌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先前職業為燒烤店廚師,因受 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林俊賢為本件犯行之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其本件犯罪情節固 非輕微,惟其在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非 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 其於本件獲利金額與其所提領之金額相比並不高,已始終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 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 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IPHONE(IMEI:00000 0000000000)1支、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 台,均為被 告林俊賢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俊賢陳 明在卷(見偵字4930卷一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三)被告林俊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取得8,000 元之 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報酬為1,000 元、擔任取款車手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等情,業據被告林俊賢於簡式審 判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706 卷第68頁),是本院認定被 告林俊賢就犯罪事實二(一)、(四)、(七)所示擔任 取簿手犯行共取得5,000 元,又依其如犯罪事實二(二) 、(三)、(五)、(六)所示計算被告林俊賢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之總額為3,792,550 元,其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 百分之2即75,851元,本件犯罪所得共計88,851 元;被告
邱漢斌就犯罪事實二(一)、(七)所示擔任取簿手之報 酬為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等情,業據被告邱漢斌於簡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 706卷第67頁),是本院認定被告邱漢斌就犯罪事實二( 八)所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39,000元之百分之2即780元, 故其犯罪所得共計2,780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 人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 關,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七編號2部分):(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7、8348、8 480 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賢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七編號2 所載關於被害人黃奕 錞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俊賢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