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榮宇為軍事迷。自退伍後即陸續自模型槍販賣店、網路通 路等處,購買並收藏各式模型槍枝等物。其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 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利 用新聞、網路上影片及自身對軍械興趣而得悉之知識,以其 所有購自五金店或網路之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千斤頂、 電鑽、挫刀、膛銑刀、鑽頭、研磨鑽頭及固定夾等工具,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4至6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01顆、及含編號7所示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裝附在編號1 之槍枝上),並將前開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 放置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2 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榮宇位於上開住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榮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29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並就製造子 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編 號1的槍枝我的確有將槍管貫通,並將手槍附的配件撞針 裝上去,我將撞針用挫刀磨成圓錐型,然後塞到撞針座裡 面,再用起子頂到撞針孔裡面,用力敲出撞針孔,使其卡 在撞針壁上,用意就是怕走火,所以將撞針突出槍機壁, 子彈根本無法上膛,我將撞針突出槍機壁,並焊死在前面 ,使槍枝無法擊發,是鑑定機關自行將我改造的槍枝復原 回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被告承認所有客觀 行為,但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被告家中有 未成年兒子,為避免造成危險,故於改造時故意將撞針敲 擊突出於撞針座並以焊錫烙鐵焊接使之固定,若被告有製 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可輕易將扣案之所有玩具手槍貫 通或更換槍管,使之具發射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的處理流程與被告當 時已將撞針突出並焊死之改造結果有差距,應回復至送鑑 時之狀態,當時是無法擊發子彈的等語。
(二)被告認罪部分及本案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3至6、 57、61、103頁、本院卷第43至49、146、148、242至249 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偵卷第9 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0至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偵卷第34至40頁)、被告與賣家手機談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至4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改造 槍枝步驟表(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共201顆、編 號7所示之槍管1支、及編號8至14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足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經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及函請內政部審認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鑑定及審認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4至7「鑑定結果」欄 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56號 函在卷足憑(偵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159頁)。依 據前開鑑定結果,可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確 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編號4至6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編號7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是以被 告自白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三)就被告否認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不爭執所有客觀的改造行為,已如前述, 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將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 型槍,利用工具予以加工改造,不僅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 ,又在槍管內刮出膛線,復將原本封在撞針孔之薄金屬鑽 通後、把撞針裝在槍枝原本的撞針孔穴位上(本院卷第24 4頁被告之供述),被告所為的所有改動,均是使槍枝往 具殺傷力之方向而為,其後果使槍枝具殺傷力,其所為自 屬製造槍枝之行為。被告也自承因為是軍事迷,且了解槍 枝拆解的過程,因為自己的興趣而希望模型槍枝會有如同 真槍一樣的質感,才會去改造等語,但,真槍與假槍的差 別,就是在「有無具殺傷力」,此亦是模型槍或玩具槍等 業者會在槍管中置阻鐵、且不放入撞針,使槍枝不具打擊 底火後將子彈自槍管推出而完成擊發之功能,被告既然是 軍事迷,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上開的改造行為有可能會將槍 枝變成具殺傷力,被告明知道,又動手去做這些改造行為 ,改變了原來模型槍枝的觀賞性質,而這些改造行為正是 讓槍枝從不可能具擊發功能變成可能具擊發功能,且改造 後果然使槍枝真的具擊發功能,而變成具殺傷力,其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當係故意。
2、被告辯稱就是因為怕真的擊發出去,所以故意將撞針突出 槍機壁並焊死,使子彈無法上膛云云。但被告既欲求槍枝 「擬真」而從事改造,連槍管內沒有膛線都認為不夠真實 ,卻又在把槍管貫通、把撞針置入後、又故意把撞針突出 槍機壁、又再焊死的行為,與其「擬真」的原始動機不符 ,已有可疑。另被告辯稱其已使撞針突出槍機壁,是鑑定 機關「自行將撞針復位」,才變成能正常擊發云云,惟本 院就此部分送刑事警察局函查,其回覆以:送鑑時撞針突 出槍機壁,研判因擊錘打擊撞針,撞針突出後與撞針洞內 壁摩擦,致撞針無法完全復位,其上並未發現有焊接痕跡 。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槍枝,操作時可能發生情形①子彈上 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而復位,此時槍枝即呈 待擊發狀態,扣動扳機可擊發適用子彈。②撞針無法復位 時,易發生子彈於上膛瞬間擊發之情形。扣案手槍係以竹 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等節,有該局109年6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3709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是 以,系爭槍枝在送鑑時雖然有「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形 ,但只要以筷子向後推即復位,毫無複雜程序,並且也沒 有被告辯稱的「將撞針突出並焊死」之焊接痕跡;又縱使 有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既然操作時或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或發生子彈上膛瞬間擊發,無論何者 ,都可以將子彈擊發,自均具殺傷力,也沒有被告辯稱的 「刻意將撞針突出並焊死使子彈無法上膛以免發生危險」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刻意將撞針突出槍機壁,根本無法裝填子彈 上膛,並非如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所述之情形,請求查明 槍枝送鑑時之原始狀態云云,本院將被告的質疑再送刑事 警察局查詢,其回覆以:扣案手槍,將突出之撞針復位, 為一般槍枝鑑驗流程,無需特殊之技術或工具,亦不影響 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經將撞針再次突出槍機壁,以本局 測試子彈測試結果,於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形下測試子彈 仍可直接裝填於槍管彈室,當釋放滑套時,突出之撞針可 同時擊發該測試子彈,撞針於擊發後即正常復位(未突出 槍機壁),並檢附測試之影像照片3幀等節,有該局109年 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102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7頁) ,衡情做為鑑定機關的刑事警察局每年處理成千上萬支槍 枝,應該也不認識被告,沒有獨厚或獨薄被告的理由,鑑 定機關受理本案的系爭槍枝後,只拿竹筷就把突出的撞針 往後推即復位,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被告「撞針已突出焊 死、根本無法裝填子彈」的辯稱與鑑定結果不符,此部分
也無從採信。再者,具阻鐵、無撞針之「絕無可能」具殺 傷力的槍枝,因被告去阻鐵、放撞針的行為變成有可能具 殺傷力,被告又非鑄造兵器之專家,何來把握認為只要讓 撞針突出槍機壁即可使槍枝回復成無可能具殺傷力?縱若 被告辯稱之有刻意將撞針突出槍機壁並焊死等節為真,被 告大費周章地用各種工具把槍枝改造成極可能具殺傷力的 狀態後,卻又不成比例地只將撞針突出槍機壁,這樣就認 為已排除危險,如果這樣做就絕無可能具殺傷力,那模型 槍或道具槍業者早已會這樣做以求擬真並滿足所有軍事迷 ,何需待亦是軍事迷的被告自己動手?遑論鑑定機關回函 「其上未發現有焊接之痕跡」,也與被告所述把撞針突出 槍機壁並「焊死」之辯解不符,被告另辯稱可能係警方查 獲操作時或於其他時間焊錫掉落、或係被告焊錫工法缺陷 或金屬氧化等語,但如上所述,絕無危險的保證就是不去 改造,被告改造後所認為的「焊死固定」,在操作時焊鐵 就掉落,這樣的焊錫隨意就掉落,如此何來具有被告辯稱 之「焊死固定」?或被告大規模改造欲求擬真,卻又以缺 陷工法焊錫固定,如此又何來具有被告辯稱之「根本無法 擊發子彈」的安全保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而不 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就系爭槍枝在「槍枝擊發 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欄勾選「否」,且承辦之蔡浚宥警 員經驗豐富,若撞針可輕易復位,蔡警員理應於初步檢視 時將之復位云云。經查,此槍枝承辦人員為陳子凌警務員 (偵卷第17頁反面)非被告所述之蔡警員,先予更正。再 者,該初步檢視報告表開宗明義記載「注意事項:初步檢 視結果係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證物請依規定送驗,鑑 定結果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等語(偵卷第16頁), 已然說明鑑定結果之依憑單位,被告徒以初步檢視人員也 認無法擊發系爭槍枝而質疑本案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 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如上,被告另要求當場拆解系爭槍 枝以檢視撞針並用以比對其他扣案槍枝等節,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在將觀賞用槍枝的槍管貫通、將能讓子彈推出 槍管的撞針置入時,已使不具擊發功能的槍枝變成具擊發 功能,且果具殺傷力,而被告自稱的「把撞針突出槍機壁 並焊死」的保障功能,經鑑定後,不僅無焊錫痕跡,且鑑 定機關只用筷子就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又正常,被告先 於警詢、偵查承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就此部分改稱雖 有改造之客觀行為,但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1、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3、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
4、上開修正後槍砲已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 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 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製造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 」,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 式手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槍管之犯意,製造完成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共201顆、槍管2支(含編號1之 土造金屬槍管),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仍應各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之單純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四)不予酌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 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雖被告身體狀況、 其配偶身體狀況、家中有未成年兒子待撫育等節確值關懷 ,及被告曾為公司模範員工、被告曾多次捐血等節雖亦值 喝采,但被告之於本案,其無視國家杜絕槍枝此種危險違 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其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 有可憫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甚且自認已對槍枝 做足安全保障,故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故意等節,本院認 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此說明。(五)科刑: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存有高 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槍彈及 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製造槍枝、子彈 之數量、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石化公司任職已26年,已婚、配偶罹病、1名未成年兒子 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 ,屬違禁物,被告不爭執所有子彈均具殺傷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8至14所示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非法製造槍枝 、子彈及槍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6至48、239、246至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子彈因鑑定擊發所餘之物已失完整結構 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空氣槍2支,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亦為違禁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這2支空氣槍之 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後,可能為被告 是否另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之證物,故編號2、3所 示之空氣槍於本案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槍枝、物品等(本院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空氣槍,亦係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槍枝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犯行、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照片、現場照片、手機截圖談話紀錄、刑事警察局上開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有改造空氣槍之犯行,答辯以:這2把空氣長槍和空氣 短槍,是很久之前買的,至少10年以上,都沒有改造過( 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空氣槍我沒改過,現在還有在 賣等語(偵卷第103頁);空氣長槍是在10年前購買,網 站到現在還有在賣,買入時沒附小鋼瓶,空氣短槍差1年 左右買入,買這2支是為了擺設好看,買來之後就沒動過 等語(本院卷第48、148頁),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所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而刑事警察局上開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空氣槍 具殺傷力,但被告是以何工具、如何進行改造或組裝扣案
空氣槍枝之何物,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以明之,其餘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照片、現場照片、手機截圖談話紀錄等,亦均無從補強 或推論被告有製造、改造或組裝扣案空氣槍之事實,本案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扣案空氣槍之行為 ,尚難僅因被告遭扣獲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改造工具,暨被告承認有改造編號1所示之槍 枝,即得逕為被告亦有製造編號2、3所示空氣槍之不利認 定。再者,刑事警察局亦函復本院因無原廠槍枝可供對照 ,無法研判該2支空氣槍是否有人為加工痕跡等節,有該 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709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07頁),亦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如附表編 號2、3空氣槍等行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 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論知,惟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分別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 未經許可,另又製造槍彈,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固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彈罪:但不能謂 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行為,亦為該 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又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 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 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者外,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於10年前即99年間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 長槍、差1年即100年間購入編號3所示之空氣短槍並持有 等語,而被告係於107年間改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 槍及大批子彈等物,則被告於99、100年間所為持有空氣 槍行為若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其後於107年 間另犯本案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其罪名不同、犯 意有別,且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應屬須依法 併合處罰之數罪甚明。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僅就被告製 造槍枝之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上開被告99 、100年間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事實,且公 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事實,顯 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論處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
│號│數量 │ │ │
│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違禁物 │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沒收 │
│ │0000000000) │,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將撞│ │
│ │ │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空氣槍1支(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於本案不沒│
│ │枝管制編號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收 │
│ │0000000000)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 │ │
│ │ │徑7.99mm、質量2.098g)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1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為12.8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25.64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
├─┼───────┼───────────────┼─────┤
│3 │空氣槍1支(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氣缸│於本案不沒│
│ │枝管制編號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多次折壓灌氣│收 │
│ │0000000000)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 │ │
│ │ │彈丸(直徑5.996mm、質量2.882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4.6公尺/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7.98焦耳,換算其單│ │
│ │ │位面積動能為28.2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
├─┼───────┼───────────────┼─────┤
│4 │子彈5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違禁物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剩餘34顆 │
│ │ │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均沒收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5 │子彈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違禁物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剩餘33顆 │
│ │ │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均沒收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6 │子彈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違禁物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剩餘67顆 │
│ │ │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沒收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7 │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違禁物 │
│ │ │ │沒收 │
├─┼───────┼───────────────┼─────┤
│8 │千斤頂1組 │(劃膛線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
│9 │電鑽1台 │(貫通槍管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
│10│銼刀1支 │(磨撞針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
│11│膛銑刀4支 │(劃膛線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
│12│鑽頭12支 │(貫通槍管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
│13│研磨鑽頭1組 │(貫通槍管所用) │犯罪工具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