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余明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於民國109 年5 月12至14 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蕭仁和住處,與林賢均 共同施作林賢均向徐玉田所承攬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後,余明 新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 14日15時55分許,駕駛林賢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將前揭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板、廢木材、木門、廢輪胎 、麻布袋、廢塑膠、廢水管、電線、廢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 號即綠世界生態農場第四停車場棄置。嗣綠世界生態農場之 員工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過第四停車場時發現上開廢棄物 ,隨即通報綠世界生態農場副組長朱梓易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68 至69頁),核與證人朱梓易、蕭永和、徐玉田、林賢均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19頁 、第20至22頁、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徐玉田提出與證人 林賢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徐玉田之名片1 張、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監視器截 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何鳳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3至31頁、第
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檢察官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 刑罰而有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偏低,本院因此認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之。(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為圖方便,隨意將 事業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 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已婚沒有小孩,沒有與配偶一起,獨居、從事雜工、日薪 新臺幣1,5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債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