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因懷疑告訴人鄭衡崇向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檢舉其涉及環保案件而遭開單裁罰,竟與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由被告紀木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下車後分由被告紀木景徒 手毆打告訴人鄭衡崇,該二名不詳男子則各持棍棒攻擊告訴 人鄭衡崇,致告訴人鄭衡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皮 下血腫、左頭頂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肘部、前臂多處挫擦 傷、左膝、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紀木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鄭衡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