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7號
SCDM,109,訴,58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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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霖永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霖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周霖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新豐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竹 」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先將之藏放在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 0 巷00號5 樓居所,後於109 年1 月間將之隨同其搬至新竹 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2居所處藏放,嗣員警於109 年 1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2 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霖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霖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51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8 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3 頁),核與證 人即同居於查獲處之陳啟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居於 查獲處之陳啟皜於警詢時、證人即同居於查獲處之申訓任於 警詢時(351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5 號軍偵卷第56頁至 第57頁、351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槍枝相片各1 份、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相片數張、扣案物品清 單1 份(351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 73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 行鑑定後,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56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5 號軍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證該非制式手槍1 枝確 具殺傷力至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 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 條第4 項「槍枝」為「槍砲」。 亦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 ,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 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 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 (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 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被告非法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 ,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 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霖永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前 揭非制式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次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經查



,被告自107 年7 、8 月間某日起,迄至109 年1 月9 日為 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因而為第三人保管 槍枝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寄藏槍枝達2 年,但期間並無持 之為不法行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情輕法重,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0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 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 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 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可憫恕之處,再被告槍枝收受來源係不認識且無法聯繫之友 人,被告本可隨時將槍枝交付予警方,卻仍繼續持有寄藏, 顯然無畏嚴刑峻懲,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 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且寄藏時間近2 年,並非短暫,惡性非輕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擔任旅館櫃檯職務,目前未婚與父親及 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2 個,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黃字第105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 IPHONE6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 1 個(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473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5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



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109 年1 月9 日19時3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搜索 扣得之愷他命6 包、分裝袋1 包、被告之長夾及身分證件等 物,因扣得之愷他命6 包、分裝袋1 包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長夾及身 分證件等物則業已發還由被告具領,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 表2 份存卷可憑(3511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7 頁、第75頁、第83頁),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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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